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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韩朋飞与徐晓东、张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朋飞,徐晓东,张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506号原告韩朋飞。委托代理人陈忠华、王科威。被告徐晓东。被告张芳芳。原告韩朋飞诉被告徐晓东、张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科威和被告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朋飞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徐晓东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到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4日之前,如逾期还本付息,则逾期期间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同时,被告徐晓东和张芳芳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徐晓东和张芳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徐晓东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本案所涉借款协议无异议,但没有向原告借款5万元。其有一笔3万元的借款,是向案外人沈钧林的朋友所借,并由沈钧林提供担保,而本案借款协议上没有担保人沈钧林,3万元的款项也没有直接向其交付,而是交付给了沈钧林,因为其欠沈均林债务。被告张芳芳未作答辩。被告徐晓东、张芳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5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胡斌斌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确认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5%;如逾期还本付息,逾期期间每月按借款本金的10%计付违约金;被告确认在该借款协议签字时已通过现金方式收到借款5万元,出借方不再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晓东分文未付。另查明,徐晓东、张芳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和结婚登记信息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案涉借款协议的债权凭证,在被告未有反驳证据情况下,原告即为债权人,原告据此向被告徐晓东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被告徐晓东作为借款人,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徐晓东、张芳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徐晓东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晓东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晓东、张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朋飞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徐晓东、张芳芳负担。此款韩朋飞已向本院预交,韩朋飞同意徐晓东、张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