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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民三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冯冰玉与张建斌、梁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冰玉,张建斌,梁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冯冰玉与张建斌、梁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闻民三初字第370号原告冯冰玉,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建斌,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娟,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建斌之妻。原告冯冰玉与被告张建斌、梁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冰玉、被告梁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冰玉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了现金10万元,并约定每月按1分5厘计算利息,并出具了借条。但时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并未偿付上述欠款及利息,便为原告重新写了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冯冰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1分5厘,张建斌,2013年5月30日”,之后被告并未偿付借款。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建斌、梁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梁娟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我要求延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张建斌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冯冰玉处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张,该笔借款被告张建斌一直未予偿还。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建斌为原告冯冰玉重新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冯冰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1分5厘,张建斌,2013年5月30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冯冰玉要求二被告还款,被告张建斌偿还利息5000元,其余本息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张建斌与被告梁娟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冯冰玉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闻民三初字第37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建斌、梁娟所有的位于闻喜县海天嘉园G2一单元202室和G2二单元XXX室予以轮候查封。以上事实由被告张建斌给原告冯冰玉所出具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斌所借原告冯冰玉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张建斌给原告冯冰玉所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因约定利率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冯冰玉认可被告张建斌已偿还5000元利息,并要求被告张建斌偿还本金10万元及剩余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建斌与被告梁娟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梁娟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斌、梁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冯冰玉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分5厘计算,自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包含之前已偿还的5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建斌、梁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全新审 判 员  何雅惠代理审判员  仇新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