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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二初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於德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德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二初字第0175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於德林,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6年12月、2001年1月19日、2003年9月11日、2005年11月9日被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本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年、二年、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德林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於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於德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於德林于2013年6月至7月间,谎称帮助赵某买房,以需要支付购房尾款及装潢费用为由,先后2次骗得赵某人民币合计72000元,部分款项已用于消费。因被告人於德林系刑满释放人员,公安机关对其正常进行跟踪研判。侦查人员于2013年7月初发现被告人於德林经济情况反常,遂进行调查发现其有重大作案嫌疑,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被告人於德林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於德林人民币35970元以及用赃款购买的黄金项链1根。同时查明,该黄金项链的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002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及黄金项链已发还给被害人赵某,被告人於德林尚有赃款人民币16010元未予退出。另查明,被告人於德林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6年12月、2001年1月19日、2003年9月11日、2005年11月9日被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本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年、二年、一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於德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书证取款记录、银行存款利息清单、证明、销售凭证、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於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於德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於德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於德林有多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得到挽回,且被告人於德林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对被告人於德林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於德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於德林退赔被害人赵廷华人民币一万六千零一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家定代理审判员  李晓萍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