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信法镇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叶海龙与林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龙,林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镇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叶海龙。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原告之妻)。被告林秋燕。原告叶海龙诉被告林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海龙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向来关系较好。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9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秋燕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900元,定于2012年9月22日前归还,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立下并捺指印的《借据》为凭。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900元,有被告立下并捺指印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依法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原告只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据理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秋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叶海龙。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章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黎伏倩附录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