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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乔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孟凡成与张云斌、陈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成,张云斌,陈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乔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孟凡成,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张吉余,昌乐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云斌,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告陈丽霞,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原告孟凡成与被告张云斌、陈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吉余、被告陈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成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张云斌、陈丽霞向原告借现金9000元;2012年10月4日,被告张云斌、陈丽霞再次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该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9000元及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丽霞辩称,借款属实,但9000元借款时间应为2012年11月4日。被告张云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张云斌、陈丽霞向原告孟凡成借现金9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012年10月4日,被告张云斌、陈丽霞再次向原告孟凡成借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丽霞辩称的9000元借款时间应为2012年11月4日,但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该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云斌、陈丽霞向原告孟凡成借款59000元,有被告张云斌、陈丽霞为原告孟凡成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偿还。被告陈丽霞辩称9000元借款时间应为2012年11月4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依法不予确认。因9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对9000元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5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0%,明显高于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故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斌、陈丽霞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孟凡成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元、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凡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2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会启人民陪审员  张松森人民陪审员  王珍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炳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