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乌勃民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万庆与李培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庆,李培红,乌海市海勃湾区林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乌勃民初字第01171号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男。被告(反诉原告)李培红,女。第三人乌海市海勃湾区林场。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诉被告(反诉原告)李培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及委托代理人宋怀玉,被告(反诉原告)李培红及委托代理人樊至强,第三人乌海市海勃湾区林场委托代理人郭维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诉称,2001年3月份,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两份《红柳滩土地承包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的土地亩数为100亩,年限为50年(2001年1月1日至2050年12月31日),另一份合同亩数为30亩,年限同上。第一份合同100亩土地租金为40000元,第二份30亩土地租金为6000元。双方约定承包期内土地不得转卖,若承包人李培红无力经营,可转让给合法继承人经营,地内只准许建造简易看护房以及生活设施。2012年3月10日海勃湾区林场经海勃湾区政府授权就被告李培红承包的土地以及其他区林场范围内的承包土地的现状发布通告,通告规定,现有土地不得转让、扩建、改变用途及新建扩大种养规模。2012年3月20日,李培红在区林场发布通告10日后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将只用了46000元承包的130亩土地以7580000价格转包给原告刘万庆。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给被告交定金200000元,双方约定转包费3个月内付清,如果不能按时付清定金归被告所有。原告交定金后,便在承包的土地内种植树苗,按双方约定,在转包地内,自行盖院墙50米,原告正在经营中,发现在自己盖的院墙上帖有海勃湾区林场的通告,随后海勃湾区行政执法局要求原告将院墙拆掉,并停止在转包土地内的一切活动,在行政执法局干涉之前,原告种各种树苗50亩,盖院墙50米,对被告原有破损的看户房进行的重新装修。所花费用共计412300元。为此,原告无法给付被告约定合同的转包费。原告曾经催促被告与海勃湾区林场进行协调,但是均没有达成结果,原告无奈之下,又多次找李培红协商处理此事,但最终没有结果。考虑到海勃湾区林场受海勃湾区政府的授权发有通告,应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由被告退还原告所交定金200000元,赔偿原告种树50亩的树苗以及人工费计412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李培红辩称,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及法庭的陈述中,诸多与事实不符,被告提起反诉。反诉人李培红于2001年3月份与本案第三人海勃湾区林场分别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依法享有本案涉案13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2012年3月20日与被反诉人刘万庆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其承包土地转包给被反诉人刘万庆,被反诉人刘万庆支付定金200000元,约定承包费758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的3个月内付清。反诉人李培红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将土地交付被反诉人刘万庆使用,但是被反诉人刘万庆却未依约付款,反诉人李培红多次催告付款,被反诉人刘万庆总是一再推托。在催款无望的情况下,反诉人李培红只得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被反诉人刘万庆也同意解除合同,被反诉人刘万庆明确提出200000元定金不要求退还,具体协商给被反诉人刘万庆几天时间搬家以及地上种植树木的处理问题,在达成初步同意解除合同事宜几天后,被反诉人刘万庆反悔要求反诉人李培红退还定金,但是双方就解除合同的后续事宜进行多次协商未果,现被反诉人刘万庆为逃避违约责任提起诉讼,反诉人李培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被反诉人将转包的土地及地方建筑物返还给反诉人,被反诉人以每月16622.8元向反诉人支付土地承包费损失至判决之日止(至2013年5月20日起),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7000元。第三人乌海市海勃湾区林场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被确定无效,都不影响李培红和林场之间的合同,海区林场与本案既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也不承担返还义务,法庭应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反诉被告)刘万庆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培红签定《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李培红将海勃湾区林场签订的红柳滩土地130亩转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承包期为20l2年3月20日至2050年l2月31日。承包费总计758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培红地上的房屋和机井归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所有。从签订合同起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缴纳200000元定金,并约定3个月内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李培红全部土地承包费,该定金相抵承包费,规定期限内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不能支付全部承包费,定金归被告(反诉原告)李培红所有。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至缴纳定金之日起,可以在该承包土地上自行垒院墙,如果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能支付全部土地承包费,垒院墙所发生的费用自付,同时所有建筑保持原状,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培红使用,如果在规定期限内被告(反诉原告)李培红将该宗土地转包他人,双倍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垒院墙费用。在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缴纳定金3个月内保持被告(反诉原告)李培红所有设施完整。双方就合同还进行了其它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依约向被告(反诉原告)李培红交纳定金2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培红将土地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使用。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在承包的土地垒院墙,对看护房进行了装修并种植各种树苗。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在经营过程中,第三人海勃湾林场张帖通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上述规划控制范围内进行以下活动:一,海勃湾区林场总规划范围为:南至北立交桥,西至铁路,东至海北扬水干渠,北至红柳滩八孔桥与千里山镆王源地村相邻,总面积4200余亩。未经海勃湾区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上述规划控制范围内进行以下活动:(一)对现有土地进行转让。(二)挖塘,取土,新建,改建,扩建地上建筑物,道路,闸门,水井设施等改变现有地形,地貌的行为。(三)违法占地或改变土地用途,新增,扩大种植,养殖规模等行为。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曰起生效……。通知公布后,海勃湾区行政执法局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将院墙拆掉,并停止在转包土地内的一切活动。现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返还所交定金200000元及赔偿种树50亩的树苗和人工费2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解除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土地上建筑物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李培红并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以每月l6622.80元支付土地承包费损失至判决之日止,还需违约损害赔偿金7000元。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李培红于第三人海勃湾区林场于2001年3月签订两份红柳滩土地承包合同。一份100亩,一份30亩。双方在两份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限50年(2001年1月1曰至2050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亩200元,共计130亩合款46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均不得将土地转让或转卖。如数年后李培红无力经营,可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继续经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再查明,本院依职权委托巴彦淖尔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对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所种树木进行司法鉴定,该研究所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种植各种树木价款4425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反诉原告)李培红与第三人海勃湾区林场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第三人海勃湾区林场出具通告,收条,种树的相关费用及证人证言,照片,光盘,鉴定报告,被告(反诉原告)李培红与刘源,孙兰香夫妇签订的合同及收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培红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承包土地后,以被告(反诉原告)李培红于第三人海勃湾区林场签订两份合同中不允许转包未经第三人海勃湾区林场备案并以第三人海勃湾区林场粘贴通告,海区行政执法局禁止其垒院墙为由,要求确认其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退还定金200000元并赔偿种树及人工费用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李培红将自行承包土地转包原告(反诉被告)虽未在第三人海勃湾区林场备案,但并不影响双方签订转包土地合同的效力。第三人海勃湾林场发布的通知并不是强制性规定且通知时间是在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之前。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未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土地承包费,被告(反诉原告)李培红要求解除合同且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亦同意解除合同,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在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向被告(反诉原告)李培红交纳定金20000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床未按合同规定交纳土地转包费用,也未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培红就转包土地达成相关处理事宜,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对已支付定金不予退还。土地上建筑物归被告(反诉原告)李培红所有。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承包土地上种植各种树木合款44250元,该种植树木属原告(反诉被告)个人投入,该转包合同解除后,被告(反诉原告)李培红应从收取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交纳定金200000元中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种植树木款,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归被告(反诉原告)李培红所有。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培红支付种树及垒院墙人工费,被告(反诉原告)李培红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支付每月16622.80元土地承包费损失及违约损失赔偿金7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培红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李培红在收取定金200000元中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种植树木合款442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华;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及被告(反诉原告)李培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对第三人海勃湾区林场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万庆承担(原告已预交)。反诉费102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培红承担(此费被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敖利杰人民陪审员 颜廷秀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崔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