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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南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然与被告卢超杰、苗利军、丁三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然,卢超杰,苗利军,丁三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南初字第00179号原告李然,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保胜、苗艳伟,河南剑源律师所律师。被告卢超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喜林,男,汉族。被告苗利军,男,汉族。被告丁三国,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大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然与被告卢超杰、苗利军、丁三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然的委托代理人高保胜、苗艳伟,被告卢超杰的委托代理人卢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利军、丁三国、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14时许,卢超杰驾驶豫HE31**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阳魁线由东向西行至大封镇西唐郭村西侧路段处,与由西向东李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70938.01元。出院后在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28.4元,另需二次治疗费8000元。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武公交认字(2011)第12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超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然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方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支付55000元。之后,原告方多次催要余款,被告不再支付。另查被告苗利军为HE3195号车名义车主,实际所有人丁三国,丁三国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性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66.41、住院期间护理费53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3109.74元,误工费343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28.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4491.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超杰辩称,按照法律法律规定公正判决。我要求保险公司将我支付的55000元医疗费给我扣除,返还给我。因被告苗利军、丁三国、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4491.13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然的身份证、户口本给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过程以及事故责任,证明事故车的名义车主,证明被告卢超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然不负事故责任。3、行车证复印件,以证明车主叫苗利军。4、保单一份,以证明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办理有交强险,同时证明被保险人叫丁三国,也就是实际车主。5、丁三国的基本信息单一份,以证明丁三国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6、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以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71166.41元。7、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套。8、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住院期间陪护是两个人,证明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9、护理人员王豪峰的身份证一份。10、武陟县明鑫电缆盘具厂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11、护理人员王素兰的身份证一份。12、武陟县盛源怀药种植专业合作社工资表三份。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关于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王天来出事时已60多岁,需要抚养。被告卢超杰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懂,不知道真假。因被告苗利军、丁三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证的权利。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8日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然右下肢较左下肢短4cm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18%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然和被告卢超杰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苗利军、丁三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卢超杰、苗利军、丁三国、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18日14时,被告卢超杰驾驶豫HE31**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阳魁线由东向西行至大封镇西唐郭村西侧路段处,与由西向东原告李然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超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71166.41元。被告卢超杰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E31**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苗利军,实际车主系被告丁三国,并以丁三国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给豫HE31**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3月10日24时止)。被告卢超杰曾支付原告55000元。另原告李然系农村居民,2013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另查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右下肢较左下肢短4cm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18%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卢超杰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李然造成了人身损害,并致原告李然伤残,且被告卢超杰系无证驾驶,现在原告李然要求被告卢超杰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HS03**号时风三轮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原告要求的护误工费数额过高,应以2013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所陈述的被抚养人为原告的爱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爱人不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虽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属于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诉讼。被告卢超杰支付的5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6225.04元。被告卢超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326.4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95元,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卢超杰负担1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卢超杰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艳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