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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彭晓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彭晓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争。委托代理人崔孜峰、朱一凡。被告彭晓岚。原告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为与被告彭晓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调处。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孜峰、朱一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晓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至杭州公交公司任“服务”岗位。2009年12月11日,被告为取保洁工具从6楼窗户爬到5楼工具室,不慎掉到3楼平台,造成腰3椎骨折、双足跟骨折。杭州公交公司和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时立即把被告送至医院救护,考虑被告的家庭情况,原告为其聘请了24小时的全天护工。在治疗期间原告又为被告垫付了近18万元的医疗费。2009年12月原告向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12月28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在被告工伤治疗期间,原告依法为其发放工伤津贴、缴纳社会保险等,并承担就医交通费181元,支付陪护费累计14264元。在被告治疗过程中,原告共垫付被告医疗费用共计金额178164.61元,工伤保险可报销医疗费用金额为160818.20元,余款17346.41元为被告应自理的医药及非工伤诊疗等费用。当时被告曾答应该费用在工伤终结时统一结算。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原告代垫的医疗费17346.41元(自理的医药及非工伤诊疗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晓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诚信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派遣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是原告的派遣员工;2、银行转账支票10份、物业公司证明1份、自制表格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74797.28元;3、收条4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44.06元;4、杭州市职工工伤保险费用支付申报表、工伤医疗费用审核表各4份,拟证明被告工伤医疗费用报销金额、剔除金额及明细;5、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工伤及工伤等级;6、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八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共计56713.1元;7、工伤费用及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裁决��付清被告费用;8、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9、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10、门诊收费发票1组;证据9-10拟证明原告就证据3中的三份收条上的相关医疗费用曾向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申请工伤保险,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不予受理。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10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3,原告陈述支票上的金额扣除支付给公交公司的款项、现金垫付的抢救费等费用即为证据4中向社保部门申报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与证据4相吻合,且较为合理,本院对证据2、3均予以确认。被告彭晓岚未提交证据。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诚信公司派遣彭晓岚的用工单位为杭州公交,从事服务工作,等等。2009年12月11日,彭晓岚工作时从高处摔下,造成腰3椎骨折、双足跟骨折。彭晓岚经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残疾八级。后诚信公司向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申报工伤医疗费用、就医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5895.1元,经审核,报销医疗费用160818.2元、就医路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剔除医疗费用14466.9元。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彭晓岚分四次共计收到诚信公司代垫医疗费3550.06元,其中,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5日的收条载明:待工伤费用报销后统一结算。另外,诚信公司陈述2011年5月20日金额为824.55元的款项已包含在前述向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申报并获得审核的费用中,余款2725.51元向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申报后未予受理。彭晓岚曾以诚信公司为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与诚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诚信公司支付八级工伤待遇、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2012年7月16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仲案字(2012)第2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诚信公司向彭晓岚交付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核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24.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二、诚信公司向彭晓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1425元;三、诚信公司向彭晓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75元;四、驳回彭晓岚的其他申请请求。现诚信公司陈述已向彭晓岚付清上述裁决的款项。后诚信公司又以彭晓岚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彭晓岚返还代垫的医疗费17523.14元。2013年3月7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仲案字(2013)第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诚信公司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诚信公司不服上述通知书,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诚信公司因彭晓岚工伤为其支付医疗费用而发生本案争议,系与彭晓岚的劳动权利义务相牵连,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诚信公司为彭晓岚垫付医疗费用后,经向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申报,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剔除医疗费用14466.9元,余款2725.51元亦未予受理,上述费用合计为17192.41元,应由彭晓岚自行承担,故彭晓岚应返还诚信公司为其代垫的医疗费17192.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晓岚返还原告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代垫的医疗费人���币1719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彭晓岚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彭晓岚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伟锋代理审判员  钱 姣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