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2013民二198号惠州市惠阳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惠州市惠阳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惠州市惠阳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1993年4月l0日,被告与中国某某银行惠阳县支行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向中国某某银行惠阳县支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3年4月9日起至1993年7月15日止,月利率为8.64‰。中国某某银行惠阳县支行依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1999年4月2日,被告又与中国某某银行惠州市大亚湾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大亚湾支行)签订了《还贷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向某行大亚湾支行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贷款归某行大亚湾支行管理。2005年7月20日,中国某某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200万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2005年9月7日,中国某某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中国某某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二)》,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催收欠款本息。2012年7月26日,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2午9月18日,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前称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催收欠款本息。2013年2月28日,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3月22日,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催收欠款本息。综上,上述债权转让,均已依法通知被告,原告成为被告的合法债权人。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约241万元(本息合计约441万元;利息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本金200万元自1993年4月9日至1993年7月15日按每月8.64‰计息,之后的利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息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l0日,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与中国某某银行惠阳县支行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合同》,双方约定某某房地产公司向中国某某银行惠阳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4月9日起至1993年7月15日止,月利率为8.64‰。合同签订后,中国某某银行惠阳县支行依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1999年4月2日,被告又与中国某某银行惠州市大亚湾支行签订了《还贷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向某行大亚湾支行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该笔借款贷款归某行大亚湾支行管理。2005年7月20日,中国某某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200万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2005年9月7日,中国某某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中国某某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二)》,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催收欠款本息。2012年7月26日,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2午9月18日,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前称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催收欠款本息。2013年2月28日,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3月22日,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催收欠款本息。另查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属于打包转让债权,转让债权共计88笔,金额约为9.55亿元。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是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国有资产中心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营运、融资与投资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抵押贷款合同、还贷协议书、债权转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催收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向中国某某银行惠阳县支行借款200万元(后该笔借款转给中国某某银行惠州市大亚湾支行管理),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国某某银行惠州市大亚湾支行将上述借款本息转让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某某公司。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某某公司依法取得了对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债权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是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应当视为代表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行使优先购买权。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符合相关规定,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阳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计算,1993年4月9日至1993年7月15日按照月息8.64‰计算,1993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0元,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2104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会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林嘉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