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桑法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司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桑法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甲,小名“司家兵儿”,男,某年某月某日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某地。曾因吸毒于2010年8月被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9日由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瑶、书记员谭超,被告人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司某甲在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自生桥村、梭子丘村公路沿线给吸毒人员钟某甲、钟某丁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以贩养吸。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等人的证言,关于司某甲毒品来源查证情况的说明、关于对贩毒嫌疑人司某甲进行尿检的情况说明、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工作记录与现场指认照片,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给多人多次贩卖,因证据不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司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以贩养吸,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甲的量刑情节有:以贩养吸,自愿认罪,有劣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代 恋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