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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监字第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仝盼因与被申请人路春阳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仝盼,路春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民监字第0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仝盼,女,汉族,1986年1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汤良春,舒城县高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路春阳,女,汉族,1977年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凌,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仝盼因与被申请人路春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仝盼申请再审称,城北西路1958号金成家园XX幢XXX室房屋是申请人与路春雷同居期间所购房屋,支付首付款时,是路春雷借用其姐姐路春阳的信用卡转帐的,首付款是路春雷支付的。路春雷为逃避房屋限购政策,而用了申请人的名字,买后是申请人在还按揭,房屋应是双方共同购买和所有。后路春阳因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单方返还全部购房首付款,故意遗漏了诉讼主体,属于程序违法。原一审未能通知申请人到庭应诉,致未能查明事实真相。在中院判决后,申请人无法主张权利,只能将路春雷诉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但在诉讼中,路春雷又主张争议的金成家园XX幢XXX室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申请人也一直认为是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至此,路春阳在(2012)虎民初字第1047号案件中,诉称的该房屋为申请人个人所有的陈述是错误的,是其故意向法院隐瞒真实情况,致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发生了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查清事实,纠正不当判决。被申请人路春阳提交意见认为:1、原判程序不存在任何问题;2、路春阳为仝盼垫款买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路春阳打到仝盼的账户上,也打到了开发商的账户上;3、至于路春雷和仝盼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虽路春阳和路春雷之间是姐弟关系,但就三方关系而言,路春雷和仝盼之间是否存在同居的内部关系都不能对抗与路春阳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原审一审在向仝盼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时,已向仝盼留给一审法院的送达地址在内的多个关联地址邮寄送达。信件被退回后,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路春阳借款给仝盼,仝盼以该借款购买位于城北西路1958号金成家园XX幢XXX室房屋的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单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仝盼主张,该房屋系路春雷与其共同购买,系共同财产,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从金成家园XX幢XXX室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证登记看,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为仝盼。房屋所有证共有情况载明为单独所有。房屋所有证附记载明,此房产为仝盼单独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仝盼主张该房屋系其与路春雷共有的观点,没有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或其他法律文书证实。其认为原判遗漏当事人,要求再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仝盼未能归还其所借路春阳款项,原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仝盼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仝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杨 兵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文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