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5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耕与被告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朱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耕,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朱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5805号原告王耕,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少鹏、邱燕妮,福建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朱东璧,董事长。被告朱惠辉,女,汉族,1965年4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王耕与被告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下简称精益公司)、朱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少鹏、邱燕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益公司、朱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耕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四笔共计人民币280万元,即:1、2010年5月21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3%;2、2010年7月2日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月利率2.5%;3、2010年3月5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2%;4、2013年3月19日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0日,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3年3月19日被告出具结算单据和借款条给原告,进一步确认上述借款事实。自借款以来,被告从未支付分文本息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80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80万元的利息给原告(其中,借款50万元的月利率3%,利息自2010年5月2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120万元的月利率2.5%,利息自2010年7月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50万元的月利率2%,利息自2010年3月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60万元的月利率2%,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计算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精益公司、朱惠辉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精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惠辉的诉讼主体资格;4、《结算单据(附件)》、《借款条》各一份,证明①2010年5月21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3%;②2010年7月2日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月利率2.5%;③2010年3月5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2%;④2013年3月19日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0日,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本院认为,被告精益公司、朱惠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二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精益公司、朱惠辉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陆续向原告王耕借款,即:2010年3月5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0年5月21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0年7月2日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3年3月19日,被告精益公司、朱惠辉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条》,内载明:“向王耕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于2013年5月20日前还清。注:及结算单据三笔借款(220万元)同时还清。(合计280万元)。”同日的《结算单据(附件)》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人民币220万元。一、2010年5月21日借款50万元月利率3%,二、2010年7月2日借款120万元月利率2.5%,以上二笔借款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至今未付,二笔每月计息45000元;三、2010年3月5日现金50万元,注:此笔借款月利率2%每月由被告自行支付给东城宾馆吴巧玲。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精益公司、朱惠辉均未能偿还借款,也未能支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精益公司、朱惠辉之间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结算单据(附件)》为证,应予认定。现二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请求其返还借款28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因《结算单据(附件)》上载明2010年5月21日借款50万元及2010年7月2日借款120万元的利息均自2012年2月21日未付,故原告主张按借款之日起算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且该二笔借款约定的利率均超过法定的最高保护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0年3月5日借款50万元虽约定利息由被告自行支付给他人,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他人支付利息,故应从2013年3月19日起计付约定利息。2013年3月19日借款60万元的《借款条》上未载明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精益公司、朱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朱惠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王耕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50万元及120万元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2月2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50万元的月利息2%,自2013年3月1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6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计算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减半收取为15400元,由原告王耕负担800元,被告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朱惠辉共同负担1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立群速录员 XX鑫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