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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月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余爱开与吴高荣、陈久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爱开,吴高荣,陈久香,高春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月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余爱开,男,汉族,1951年2月16日出生,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高荣,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被告陈久香,女,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住址同上。被告高春林,男,汉族,1968年3月13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斌,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景佳园C区1-1房,组织机构代码:76977320-5。负责人龚剑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飞成,该公司员工。原告余爱开诉被告吴高荣、陈久香、高春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爱开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吴高荣、陈久香、被告高春林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爱开诉称,2013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吴高荣驾驶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龙虎山十六公里往余江县刘家站方向行驶,行至洪豪公路龙虎山镇响溪余家路段,超越前方由被告高春林驾驶的赣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此时被告高春林因避让前方路边行人即原告余爱开而前往道路中间行驶时,赣L×××××号摩托车与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刮,两轮摩托车摔倒的同时撞到原告余爱开,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余爱开、被告高春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3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高荣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高春林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余爱开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爱开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花费医疗费94021.××(原告余爱开垫付22033元,被告支付71988.××)。2013年8月21日,原告余爱开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鉴定为左上下肢肌力三级加,花费鉴定费300元,2013年8月27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误工日270天,护理日110天,营养日150天,花费鉴定费1400元;2013年9月11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700元。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陈久香,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余爱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94021.××、残疾赔偿金250236元、护理费1444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元、误工费324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07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后期护理依赖费(大部分护理)79299.9元、器具费1904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07633.72元中的435645.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高荣、陈久香辩称,原告余爱开的伤残等级和客观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余爱开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也不存在后期护理依赖问题,况且其已年满60周岁并身患癌症在化疗,故不存在误工;原告既然要求伤残赔偿,就没有精神抚慰金,也没有营养费,另外我们的车在保险公司保了险,对于应当由我们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们垫付了425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们。被告高春林当庭辩称,医疗费应扣除我支付的10000元,要求对原告余爱开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器具费要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其他的答辩意见和被告吴高荣、陈久香的答辩意见一样。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余爱开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依赖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我们公司已垫付了20000元,我们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医疗费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吴高荣驾驶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龙虎山十六公里往余江县刘家站方向行驶,行至洪豪公路龙虎山镇响溪余家路段,超越前方由被告高春林驾驶的赣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此时被告高春林因避让前方路边行人即原告余爱开而前往道路中间行驶时,赣L×××××号摩托车与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刮,两轮摩托车摔倒的同时撞到原告余爱开,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余爱开、被告高春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3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高荣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高春林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余爱开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爱开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花费医疗费92533元,其中被告吴高荣、陈久香支付42500元,被告高春林支付1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支付20000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裂伤;胃癌术后等。2013年8月21日,原告余爱开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鉴定为左上下肢肌力三级加,花费鉴定费300元,2013年8月27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余爱开因车祸致颅脑损伤伴左侧肢体偏瘫,伤残等级评为四级伤残,误工日270天,护理期110天,营养期150天,花费鉴定费1400元;2013年9月11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余爱开因车祸致颅脑损伤伴左侧肢体偏瘫,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700元。2013年9月5日,原告购买轮椅一台,花费1404元。原告余爱开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9年3月31日开始一直居住在鹰潭市月湖区庄屋新村21号。被告吴高荣和陈久香系夫妻,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陈久香,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赣L×××××号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高春林,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在庭审中,原、被告达成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发票、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以及鉴定发票、购轮椅发票、收条、交通费、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江边派出所证明、鹰潭市月湖区江边街道办事处立新巷居民委员会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吴高荣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被告高春林负本次事故将要责任,承担30%责任,被告陈久香做为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各被告提出原告余爱开的伤残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且鉴定时间应在伤者出险后六个月后进行,故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且根据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涉及精神障碍、智力缺损的伤残评定:须在伤后6个月后进行,涉及中枢或周围神经系统损害、视听功能障碍、关节功能障碍、毁容、可能出现并发症和后遗症影响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至少应在受伤3月后方能进行伤残评定,在本案中,原告余爱开因车祸致颅脑损伤伴左侧肢体偏瘫,鉴定机构在其受伤3月后进行鉴定符合该规定,且这三份鉴定结论均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故各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余爱开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应按照三责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理赔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提出原告余爱开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但原告余爱开自2009年开始就居住在鹰潭城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各被告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余爱开虽然提供了由鹰潭市月湖区胜利废旧物资收购站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其工资表等其他证据来证明原告余爱开发生事故前的工资收入,原告余爱开已年满60周岁且在2012年下半年因胃癌而做了手术,从日常生活经验来讲不可能再出去工作,故原告余爱开要求各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在2013年5月3日购买折椅、日用品、尿垫的500元票据,因原告余爱开未说明这些物品的用途,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余爱开提供的1488.××病人费用明细表,但未出具医疗费发票,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余爱开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住院费92533元;2、残疾赔偿金,为250236元(19860元/年×18年×70%);3、护理费,医院未出具原告余爱开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故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护理天数为鉴定机构的意见为110天,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5.3元,为9383元(110天×85.3元/天);4、营养费,天数为鉴定机构的意见为150天,为2250元(150天×1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5元(107天×15元/天);6、交通费,为428元(4元/天×107天);7、后期护理依赖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大部分护理,为62269元(365天×85.3元/天×5年×4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余爱开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本院定为21000元;9、鉴定费2400元;10、器具费,为1904元,综上,原告余爱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444010元。被告吴高荣、陈九香、高春林提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原告余爱开的医疗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原告余爱开、被告吴高荣、陈九香、高春林和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达成的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约定处理,故应扣除13879.95元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吴高荣、陈九香承担9715.95元,被告高春林承担4164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余爱开2400元鉴定费由被告吴高荣承担1680元,被告高春林承担720元。被告高春林所有的赣L×××××号摩托车未投保任何险种,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按事故责任大小赔偿。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余爱开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余爱开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被告高春林在赣L×××××号摩托车应承担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余爱开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余爱开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原告余爱开剩余的损失187730.05元,由被告吴高荣承担131411.04元,被告高春林承担56319.01元。被告吴高荣应承担的部分,因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种,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爱开131411.04元,扣除被告吴高荣、陈久香预先支付的42500元及自行承担的非医保用药9715.95元,大地财保公司预先支付的费用20000元,被告吴高荣应赔偿原告余爱开168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赔偿原告余爱开198626.99元,返还给被告吴高荣32784.05元;扣除被告高春林预先支付的10000元及自行承担的非医保用药4164元,被告高春林应赔偿原告余爱开171203.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余爱开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98626.99元;二、被告吴高荣赔偿原告余爱开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680元;三、被告高春林赔偿原告余爱开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71203.01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直接汇至原告余爱开确认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梅园支行,卡号62×××60);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吴高荣垫付的32784.05元;五、综上一、二、四项及受理费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爱开205791.4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直接汇至原告余爱开确认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梅园支行,卡号62×××6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吴高荣25619.5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直接汇至原告吴高荣确认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梅园支行,卡号62×××70);六、驳回原告余爱开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三十五元(原告余爱开已垫付),由被告吴高荣承担五千四百八十四元五角,被告高春林承担二千三百五十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志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