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叶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选敏,叶传根,李琼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刘选敏。被告:叶传根。被告:李琼华。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刘选敏诉被告叶传根、李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传根、李琼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选敏诉称,被告叶传根和被告李琼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叶传根以资金困难为由,3次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叶传根先后3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叶传根仍旧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叶传根、被告李琼华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叶传根、李琼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叶传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2012年7月4日被告叶传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还款期限为3个月。2012年10月31日被告叶传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叶传根先后3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3张。被告叶传根和被告李琼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刘选敏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借条3张,龙泉驿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刘选敏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选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3张,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叶传根向原告刘选敏共计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叶传根主张被告叶传根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选敏提交的龙泉驿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能够证明被告叶传根和被告李琼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刘选敏就被告叶传根与被告李琼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琼华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刘选敏要求被告李琼华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选敏主张总计借款40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从原告刘选敏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4日起按公民在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传根、李琼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选敏借款4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公民在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时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470元,共计187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玉林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