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山东旭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潍坊森盟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旭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潍坊森盟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旭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程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旭慧,男,生于1960年7月17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潍坊森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法定代表人张述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萍、王中丽,均系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旭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潍坊森盟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旭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慧,被告潍坊森盟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萍、王中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旭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被告向原告购买济钢产容器板(期货)1063.502吨,总计金额4958950.44元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期为3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应10日内(12月10日)预付货款40万元(承兑),被告实际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向济钢支付了全额合同货款4958950.44元。同年12月24日至2012年3月7日,被告提货204.887吨,支付货款957063.59元,在被告支付的957063.59元货款中有59112.55元是被告在2011年12月19日所支付的40万元中预付款中支出的。从合同签订至今已20个月了,被告所购买的容器板在原告处还有858.615吨,按合同价款4001886.85的货款被告未履行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和经营困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买卖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4001886.8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49244.78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潍坊森盟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已付40万元预付款,合同约定交货期为30个工作日,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交货期内,原告未能足量提供合同约定规格的容器板,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及规格提供容器板,但原告处货物的数量不足,至今未将足够数量的钢板交付被告,原告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交付货物已导致被告生产计划无法实行,因此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原告重大违约,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预付款。综上,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潍坊森盟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反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付了40万元的预付款,合同约定交货期为30个工作日。但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交货期内被反诉人未能提供合同约定数量的容器板,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容器板,但被反诉人至今亦无足够数量的容器板交付给反诉人,长达一年多的延迟交货已经导致反诉人的生产计划无法执行,因此反诉人的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反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的预付款。综上,反诉人认为,由于被反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预付款340887.4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山东旭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买卖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返还预付款,因为被告未按合同第五条约定带款提货,因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合同(期货),约定:被告(买受人)购买原告(出卖人)Q345R30﹡1800﹡12800、30﹡1800﹡12600等六种规格尺寸的容器板,金额合计4958950.44元;发货时间及方式:交货地点为潍坊,交货期为30个工作日,如济钢生产设备有问题或不可抗拒因素不能按预期供货,卖方将及时通知买方,按钢厂规定顺延,卖方交货偏差一般在订货数量的正负5%以内;结算时间及方式:合同签订后,买方按规定预付货款40万承兑,10日内付清,买受人分批提货,提货前付清该批货款,如逾期付款每日按总货款的3‰/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交付原告金额为4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1年12月23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86418.5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4日交付被告等价的容器板。2011年12月30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货款385355.65元,其中包含预付款40万元中的59112.55元,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2月11日两次交付被告等价的容器板。2012年2月10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货款384793元,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3月7日两次交付被告等价的容器板。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亦未将等值的容器板交付被告。为双方争议的合同约定的交货期30个工作日内原告有无足够数量的容器板问题,原告提交了其与威海济钢启跃船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威海济钢启跃船材有限公司与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钢板质量说明书为证,证实其已在2011年12月份订购了包括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材质、规格尺寸的济钢钢板7300余吨。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约定的数量均与买卖合同约定的数量有差异,不能证实该购销合同订购的钢材是为被告订购,威海济钢启跃船材有限公司与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钢板质量证明书亦与本案无关,均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入库单、交货凭证,钢材购销合同、产品供货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钢板质量说明书为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旭慧、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萍、王中丽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部分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30个工作日内分批提货,并在提货前付清该批货款,即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被告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11月30日之后的30个工作日内先行付清批次货款再行提货。被告已三次提取货物并支付相应价款,对于剩余货物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4001886.85元,对扣除预付款340887.45元(40万元-59112.55元)后的3661495.84元(4958950.44元-186418.5元-385355.65元-384793元-340887.45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能足量提供合同约定规格的容器板,系在未履行先行付款义务前提下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对此被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被告仅提供单方陈述为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威海济钢启跃船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威海济钢启跃船材有限公司与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钢板质量说明书、入库单等系列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鉴于同样理由,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退还预付款340887.4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49244.78元,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已实际变更顺延了原合同约定的30个工作日的提货日期,考虑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银行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确定违约金为以3660999.4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其他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森盟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旭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661495.84元。二、被告潍坊森盟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旭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660999.4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潍坊森盟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山东旭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潍坊森盟工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4元,分别由原告负担2785元,被告负担18419元。反诉费1941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