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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6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孙贵生与北京天昊快递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生,北京天昊快递有限公司,张春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6652号原告孙贵生,男,1980年2月5日出生,宠佳信宠物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周志杰,北京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昊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1217。法定代表人谭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馨心,女,1993年3月1日出生,北京天昊快递有限公司人事部职员。被告张春雨,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原告孙贵生与被告北京天昊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快递公司)、张春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生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杰,被告天昊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馨心和被告张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贵生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经朋友介绍与张春雨认识,被告张春雨当时在北京市通州区分管被告天昊快递公司的快递业务。原告与张春雨协商,原告加盟天昊快递公司在通州区的快递业务,原告向张春雨交纳肆万元押金,此后二被告没有给原告分配快递业务,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肆万元押金,但二被告一拖再拖,直至今日二被告没有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押金四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昊快递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1、从原告起诉的案由看,原告起诉的是不当得利,而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特点,对方先得到利益,而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的费用并不是天昊公司取得的,所以说我公司并没有得到任何的利益,那么既然没有得到不当的利益,自然不应返还,原告应向得到利益的一方主张权利,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2、被告张春雨不是我公司员工,他拿着我公司的授权本身就是不合理的,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授权是有瑕疵的,所以说原告对于自己的过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更重要的一点,原告提交的授权书上面显示张春雨经过了我公司的授权,该份授权是假的授权,因为授权书上的章是假章。所以说,张春雨并未经过我公司的授权,张春雨以我公司的名义所作出的任何行为与我公司是无关的。我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3、从我公司与北京通州第二分公司的关系看,双方是合同关系,我公司将快递业务委托给通州第二分公司进行代理,而张春雨是通州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也就是说我公司和通州第二分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如果北京通州第二分公司将业务进行转包的话,应经过委托方的同意,但是北京通州第二分公司将快递业务又转包给了原告,这个行为并未经过我公司的同意。那么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过委托方同意的转委托行为,责任应当由受托方和第三人进行承担,而不应由委托方进行承担。综上,无论是从不当得利的角度还是关联性的角度及连带责任的角度看,我公司都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本案与我公司是无关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春雨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属实的,4万块钱我交给天昊快递公司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16日,张春雨与天昊快递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张春雨加盟天昊快递公司,承包该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的快递业务,张春雨对外以天昊快递公司北京通州第二分公司的名义经营,但该分公司并未登记注册。2012年10月,天昊快递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张春雨使用北京通州二分公司办公室章,办理业务使用。2012年11月16日孙贵生与张春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孙贵生加盟天昊快递公司在通州的快递业务,并交纳押金4万元,合作终止后,由张春雨将押金全部退回。2012年12月,孙贵生与张春雨协商一致,终止双方的合作。2013年1月,天昊快递公司向张春雨出具收条,内容为“我公司已收到北京通州第二分公司保证金及收款凭证原件四张,合计人民币:肆拾捌万伍千元整。收款凭证原件将于双方签订加盟合同时重新开据统一收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押金4万元。本案审理中,经天昊快递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2012年10月的《授权书》和2013年1月的收条落款处的两枚“北京天昊快递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2年10月的《授权书》和2013年1月的收条落款处的两枚“北京天昊快递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北京天昊快递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天昊快递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孙贵生提交的收据、授权委托书,被告张春雨提交的收条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春雨以天昊快递公司北京通州第二分公司的名义与孙贵生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鉴于张春雨对外以天昊快递公司北京通州第二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且张春雨已将孙贵生交纳的押金交付给天昊快递公司,故在张春雨与孙贵生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天昊快递公司理应退还孙贵生已交纳的押金4万元。原告要求天昊快递公司返还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春雨的行为系受天昊快递公司授权,且张春雨已将孙贵生交纳的押金交付给天昊快递公司,故对于孙贵生要求张春雨返还押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昊快递公司的主张,理由欠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昊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贵生押金四万元。二、驳回原告孙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北京天昊快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北京天昊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任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