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房宝山与祁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宝山,祁洪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房宝山,男,汉族,1986年4月1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萍,女,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被告:祁洪卫,男,汉族,1960年11月5日出生,居民。原告房宝山与被告祁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宝山及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洪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宝山诉称,被告祁洪卫于2009年5月18日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用期十天,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祁洪卫催要借款,被告祁洪卫以种种理由推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祁洪卫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祁洪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18日,被告祁洪卫向原告房宝山借款20000元,约定用期十天,如到期不还,利息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被告祁洪卫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有指纹印。借款到期后,原告房宝山多次向被告祁洪卫催要借款,被告祁洪卫以种种理由拒付。庭审中,原告房宝山要求被告祁洪卫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房宝山的陈述、被告祁洪卫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祁洪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房宝山与被告祁洪卫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祁洪卫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房宝山要求其还本付息,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房宝山要求被告祁洪卫从2009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其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祁洪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房宝山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从2009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祁洪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兆永审 判 员 孙中鹏人民陪审员 褚福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