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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0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吴礼维与陈景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礼维,陈景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0377号原告吴礼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海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景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左德双,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礼维诉被告陈景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礼维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和被告陈景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德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礼维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经营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现有四笔借款800000元已到期。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吴礼维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景泽辩称,原告起诉的四笔借款,其中第一笔200000元欠条的文义应为被告欠原告200000元10月份的利息10000元,且约定的利息超过标准,超过的部分被告不应支付。第二笔100000元,被告陈景泽要求原告提供借据原件及相应的借款协议,本借条载明的借款100000元系借原告100000元的罚款,该欠条产生的依据100000元的借据和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5%,被告陈景泽不应偿还此款。第三笔300000元的借款,系2010年5月5日借款100000元逾期5个月零5天的罚款,加上当时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5%,因此,此笔借款被告陈景泽也不应归还。第四笔借款被告陈景泽也不应归还,理由同第三笔借款。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下略写为欠条1)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借款贰拾万(200000.00)元10月份利息计壹万(10000.00)元整—陈景泽2011.10.20”。2、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礼维人民币三十万元整,两个月内还清(2011年10月10日的欠条转的)--借款人陈景泽2011.10.20”。3、2011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吴礼维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元整,到2011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因为拾万元本金至今未还,逾期39天罚的款,具体见协议2010年9月26日签的)--陈景泽2011.11.5”。4、2011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吴礼维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于2011年12月1日之前还清(因为贰拾万元本金至今未还,逾期两个月罚的款,具体见协议,2010年9月2日签的协议)--陈景泽2011.11.5”。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存在争议焦点:上述借条、欠条所载明的借(欠)款是否真实存在。1、对于欠条1所载明的欠款,原告主张为200000元本金和利息10000元;被告主张被告确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此200000元原告已另行起诉。本院对此认为,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此欠条可表明被告确曾借过原告200000元,但此欠条从词意上只能理解为:被告欠原告200000元借款之10月份的利息,且原告确实在(2013)泗民初字第0378号案件中就一笔2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借款月利率双方约定为5%,借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已对该案作出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此欠条是在2010年10月2日借款之后,原告在庭审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20之前还借给被告另一笔2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0元本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利息在(2013)泗民初字第0378号案件中已被处理,故此利息不再支持。2、对于2011年10月20日借条载明的300000元借款,被告陈述曾于2010年5月5日名义上向卢新民实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未能于约定的还款日期2011年5月5日还清100000元本金,此300000元系逾期5个月零5天,按约定的日罚款2%计算了5个月算出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①、欠条—今欠吴礼维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因当时借款拾万元至今未还,延期五个月零五天罚款叁拾万元,是按协议执行的)--陈景泽2011.10.10;②、借条—今借到卢新民人民币现金壹拾万(100000.00)元整,具体内容见协议—借款人:陈景泽2010.5.5。③、协议—经协商陈景泽向卢新民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时间为1年,借款月息为5分,每月5日结息一次,若到期不还,按总额每天1%罚款;到2011年5月5日还清本金,违约金按每日罚款2%计算。对证据①,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已将2010年10月10日的欠条退还给被告,但被告提供的该欠条不是原告退还的欠条,同时对此欠条形成时间不申请鉴定。对于证据②③,原告质证认为,此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证据①表明,被告曾借原告100000元,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可被告的主张,即被告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50‰。因为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3、对于2011年11月5日的117000欠条,本院认为其所包含的信息为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被告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原告“罚款”117000元,被告认可借款的月利率为50‰。原告在诉讼中未对原始借款拾万元主张权利,因原告主张的“罚款”违约责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此笔款不予支持,原告可持该借款的原始借条或其他证据向被告主张本金及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4、对于2011年11月5日的360000元欠条,本院认为其所包含的信息为被告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认可借款的月利率为50‰。被告主张该200000元与2010年10月2日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具体见协议2010年9月2日签的”应为“2010年10月2日”的笔误。原告虽否认被告主张,但提供不出“2010年9月2日”借款协议等借款手续,同时从欠条的说明内容可以说明原告主张的欠条系“罚款”,因2010年10月2日的借款及利息已经处理完毕,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景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礼维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吴礼维负担10325元,被告陈景泽负担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审 判 长  朱慈双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人民陪审员  左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杜永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