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杨某某,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奚某某,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家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06年因生气,就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听从法院判决,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奚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6月原告回家还和被告同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甲;2006年1月28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2006年8月开始外出打工,每年的年节及收种庄稼时都回家与被告和孩子团聚。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公开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两名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利益,放弃离婚之念,与被告重归与好是有可能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家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姚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