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982号原告杨某。被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培佳,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培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在宜昌市夷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10日生育女儿杨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二人成长背景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吵架。我怀孕和住院生产期间,被告表现极为冷漠,很少过问我的身体状况,始终以工作忙为由,没有给予我和女儿足够的关心、照顾。出院前一天,被告及其家人来医院闹事,动手打我和我的家人,并将我和女儿丢弃在医院,对我们的生活置之不理。在和被告结婚的一年时间里,我没有体会到夫妻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生产后的所有治疗和生活费用全部由我父母支付。小孩出生后,被告未给其购买任何生活用品;自今年5月15日发生斗殴事件后,被告消失至今,未履行做父亲的职责和义务。我和被告之间多次商议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因财产和费用未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杨某某由我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邹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杨某某,但我只是普通工人,没有经济条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建议采用按月定期支付的方式。3、对于房屋,我认为应当优先将购买房屋时二人各自出资部分除开后,剩余部分按各自50%的比例进行分割。4、对于原告提出的7万多元未收工程款,我从未承包过工程方面的业务,根本没有该笔未收的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杨某与被告邹某某通过网络相亲活动相识恋爱,2012年5月16日在宜昌市夷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10日生育女孩杨某某。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加之家庭环境和性格差异,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2012年3月8日,原、被告共同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锦绣星城7幢1单元6层7-1-601号的商品房一套,该房屋总价款406034元,首付款246034元(原告支付41034元,被告支付205000元),向银行贷款160000元。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共同走进婚姻的殿堂,有着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前、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商品房,亦有建立美满家庭的愿望,且原、被告婚生女杨某某还处于襁褓之中,其二人亦有给予女儿一个完整、和谐、美满家庭的责任与义务。现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双方均有责任与过错,原、被告虽在庭审中同意离婚,但本院认为,双方应理性对待因各自成长环境及性格之间产生的差异,坦诚沟通,寻求解决问题的正确方法,不要一味指责、埋怨对方。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已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廖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