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生与被告林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安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林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631号原告李春生。被告林秋生。原告李春生与被告林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秋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生诉称,被告林秋生于2012年2月26日和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李春生借款20000元,并出示借条,双方约定按月550元计算利息,在当年的8月30日归还借款。借款逾期后,原告李春生多次向被告林��生催讨借款,被告林秋生至今未偿还原告李春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林秋生偿还原告李春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李春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林秋生于2012年2月26日借原告李春生现金10000元,每月利息250元,约定当年8月30日归还;被告林秋生于2012年2月27日借原告李春生现金10000元,每月利息300元,约定当年8月30日归还。被告林秋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李春生的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按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李春生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真实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林秋生于2012年2月26日借原告李春生现金10000元,每月利息250元,约定当年8���30日归还;被告林秋生于2012年2月27日借原告李春生现金10000元,每月利息300元,约定当年8月30日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李春生多次向被告林秋生催讨借款,被告林秋生至今未偿还原告李春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林秋生未按借条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2.5%及3%计算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秋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春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2月2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秋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琳审 判 员 刘红兵人民陪审员 刘学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