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2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国强与被告贾军科、被告贾学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强,贾军科,贾学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2586号原告韩国强。委托代理人路立峰。被告贾军科。委托代理人贾赞勤。被告贾学风。委托代理人贾赞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国强与被告贾军科、被告贾学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立峰,被告贾学风及被告贾学风和被告贾军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贾赞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学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强诉称,2010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贾军科驾驶冀D×××××号轿车沿武安市同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桥西路口时,撞在前方同方向原告韩国强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韩国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国强被送至武安市中医院抢救,后转院到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0)第0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军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国强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贾军科驾驶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0000元。被告贾军科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是被告贾军科是受被告贾学风的委托帮忙开车,原告韩国强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贾军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学风辩称,原告韩国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韩国强的诉讼请求。被告贾学风已经支付医疗费64000元,被告贾学风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韩国强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韩国强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依据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韩国强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韩国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贾军科驾驶冀D×××××号轿车沿武安市同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安街与桥西路交叉口时,撞在前方同方向原告韩国强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的后尾部,造成原告韩国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3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0)第0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军科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国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韩国强到武安市公安局进行法医损伤检验,检验结论:1.硬膜外损伤(术后);2.硬膜下血肿(术后);3.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韩国强支付验伤费150元。原告韩国强受伤后被送至武安市中医院抢救,支付住院费995.30元,检查费128元,并于当日转院到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支付住院费52495.33元,检查费2222.50元。原告韩国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性癫痫,医院诊断住院期间需外购药,支付外购药费用8589.50元。2011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原告韩国强多次到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对其脑外伤性癫痫进行门诊治疗并购买治疗外伤性癫痫的药物,该药物已经购买至2014年1月,共计支付医疗费37160.37元,期间原告韩国强因门诊治疗在北京市住宿,支付住宿费787元。原告韩国强申请进行伤残鉴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韩国强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二处。2.韩国强后续抗癫痫药物费用每月需壹仟贰佰元左右。原告韩国强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韩国强为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3000元。原告韩国强父亲韩元太出生于1943年,其子韩啸出生于1998年,二人需要扶养。在原告韩国强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贾学风为其垫付医疗费64000元。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贾学风是发生事故的冀D×××××号轿车的车主,被告贾军科在帮助被告贾学风开车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贾军科是在为被告贾学风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二人应当连带赔偿原告韩国强的损失。因被告贾学风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韩国强的损失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韩国强的损失有医疗费101591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787元、护理费10805元(20543元÷365天×9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96天)、残疾赔偿金49303元(20543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6548元[(12531元×5年×12%÷2人+5364元×13年÷3人×12%)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后续治疗费144000元[原告韩国强需要长期服用抗癫痫药物,按十年计算(1200元/每月×12月×10年)],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27484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保险单对责任限额的约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韩国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韩国强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443元。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6391元、后续治疗费144000元,因发生事故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额为15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韩国强医疗费150000元。因保险额不足以赔偿原告韩国强的损失,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医疗费90391元及鉴定费1650元,应当由被告贾军科、被告贾学风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贾学风已经给付医疗费64000元,故被告贾军科、被告贾学风应连带赔偿原告韩国强28041元。原告韩国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其是教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国强要求对其十年后的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期间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一直在进行调解,诉讼时效依法中断,故对被告辩称原告韩国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国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8544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国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0000元;三、被告贾军科、被告贾学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韩国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8041元;四、驳回原告韩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贾军科、被告贾学风负担5250元,原告韩国强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英审 判 员 李玉生人民陪审员 宋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富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