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钟运珍等与李清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运珍,许荣跃,许冬泉,钟运珍、许荣跃、许冬泉与被告李清亮、中国平安保,李清亮,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钟运珍。原告许荣跃。原告许冬泉。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湘,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清亮。委托代理人舒伟容,系李清亮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朝阳区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时代广场。负责人:曹培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钟运珍、许荣跃、许冬泉与被告李清亮、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运珍、许荣跃、许冬泉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湘、被告李清亮的委托代理人舒伟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运珍、许荣跃、许冬泉诉称:2012年7月24日9时20分许,被告李清亮驾驶湘H9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益沅一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益沅一级公路91K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许瑞中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相撞,致许瑞中受伤。许瑞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4日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清亮承担同等责任。李清亮驾驶的湘H9Y***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许瑞中死亡后的经济损失为674658.06元,其中,医疗费64123.36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108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5500元、死亡赔偿金169596元、丧葬费17760元、办丧事交通费5000元、办丧事的误工费118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055元、被抚养人许冬泉护理费113664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因原告与许瑞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应自负141863.2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清亮、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2794.8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许瑞中、钟运珍、许荣跃、许冬泉四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三原告及许瑞中的基本情况;2、李清亮的驾驶证和湘H9Y***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李清亮为湘H9Y***机动车所有人的事实;3、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欲证明湘H9Y***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李清亮与许瑞中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5、益阳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欲证明许瑞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抢救治疗的情况;6、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欲证明许瑞中抢救期间用去医疗费的情况;7、资阳区公安局公(资)鉴(法)字(2012)27号鉴定书和户口注销证明,欲证明许瑞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8、许瑞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欲证明许瑞中生前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9、残疾证和司法鉴定书,欲证明许荣跃系三级残疾,许冬泉属一级智残的事实;10、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南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欲证明许瑞中生育许彩云、许冬泉、许冬梅、许荣跃、许彩莲五子女,其中三原告无生活来源,是许瑞中生前的抚养对象以及南丰村已规划为城镇区域的事实;11、益阳市人民医院的证明,欲证明许瑞中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64123.36元,其中李清亮垫付9100元的事实。被告李清亮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46000元的安葬费,30000元的医药费,且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清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益阳仲裁委的证明一份,欲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李清亮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事实;2、收条3份,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收取被告李清亮垫付的40000元费用的事实;3、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5份,欲证明被告李清亮在益阳市人民医院为许瑞中预交住院费9100元的事实;收据、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李清亮通过益阳市保险医疗监审中心支付原告11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许冬泉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年年限计算有误,应综合死者的年龄、当地人均寿命确定抚养期限。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欲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2、乡镇企业证影印件,欲证明许瑞中夫妻共同经营商店的事实;3、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许瑞中夫妻共同经营商店,许荣跃由其妻子扶养,许冬泉有政府补助,不是许瑞中抚养的对象。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1,被告李清亮提供的证据2、3、4,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6、10;被告李清亮提供的证据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6、10,两被告认为住院费只能以医疗费收据为准,村委不具有证明南丰村已纳入城市规划的资格,村委的证明不能证明许冬泉、许荣跃无生活来源,不能证明其是许瑞中抚养对象。被告李清亮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收取了该10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向益阳市保险医疗监审中心交的1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3,原告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来源不合法,证据3调查的形式不合法,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1及被告李清亮提供的证据2、3、4,经质证,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上列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住院费用汇总单,非正式医疗费收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该份证据证明了许瑞中有五个子女,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清亮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被告李清亮在事故发生后向益阳市保险医疗监审中心交纳11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收取了该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益阳市保险医疗监审中心经益阳市建行益阳康复路支行转账11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11000元,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因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来源不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7月24日9时20分许,被告李清亮驾驶湘H9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益沅一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益沅一级公路91K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许瑞中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相撞,致许瑞中受伤。许瑞中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4日死亡。许瑞中共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64123.36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清亮承担同等责任。李清亮驾驶的湘H9Y***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费用的证据。另查明,原告钟运珍系死者许瑞中之妻,原告许荣跃系死者许瑞中之子,原告许冬泉系死者许瑞中之女。原告钟运珍与死者许瑞中生育许彩云、许冬泉、许冬梅、许荣跃、许彩莲五个子女,五个子女均已成年。许荣跃系肢体三级残疾,有妻子、儿女3人,儿女均已成年。许冬泉系四肢瘫,肌力级,为一级残疾,一直随其父母共同生活,由其父母抚养照顾。诉讼中,许彩云、许冬梅、许彩莲书面表示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事故发生时,死者许瑞中年满71周岁。许瑞中生前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住所地附近经营零售香烟等。又查明,死者许瑞中系农业户口。原告因许瑞中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66960元(7440元/年×(20年-11年)];2、丧葬费20160(3360元/月×6个月);3、医疗费64123.36元;4、被抚养人许冬泉的生活费58700元(5870元/年×20年÷2人);5、护理费1102元(36067元/年÷365天×11天×2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7、误工费1090元(36212元/年÷365天×11天);8、法医鉴定费5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以上共计252965.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清亮已支付原告59100元(10000元+4000元+6000元+9100元+30000元)。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关于被告李清亮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共计252965.36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188512元(死亡赔偿金66960元+丧葬费20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700元+护理费1102元+误工费109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110000元,医疗费项下损失为64453.36元(医疗费641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超过了医疗费用赔偿最高限额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最高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132965.36元(252965.36元-120000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进行分担。综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本案案情,被告李清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9779.22元(132965.36元×60%),许瑞中自负40%的责任即53186.12元(132965.36元×40%)。被告李清亮应赔偿的79779.22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该79779.2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之和,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后,被告李清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清亮已垫付的591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李清亮(可在执行中一并处理)。针对原告许荣跃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许荣跃虽系残疾人,但其已结婚成家,其法定抚养人为其配偶及子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许荣跃应由其妻及子女抚养,而不应再由其父母抚养,且原告许荣跃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配偶及子女无抚养能力,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许瑞中生前的被抚养人,故原告许荣跃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许冬泉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年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许冬泉虽已成年,但四肢瘫,肌力级,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系许瑞中生前的被抚养人,故原告许冬泉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许冬泉随许瑞中夫妇共同生活,其抚养费应由许瑞中夫妇共同承担,原告许冬泉要求被告赔偿的抚养费只能是许瑞中应当负担的部分,即负担1/2。针对原告钟运珍要求赔偿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抚养义务,钟运珍夫妇生育五个子女,除原告许冬泉因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及原告许荣跃因身体残疾经济困难,可不承担钟运珍的抚养义务外,其他三子女有履行抚养钟运珍的义务,许瑞中不是钟运珍的抚养义务人,故对原告钟运珍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原告许冬泉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年年限计算有误,应综合死者的年龄、当地人均寿命确定抚养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死者许瑞中死亡时虽已年满71周岁,接近人均期望寿命,对原告许冬泉履行抚养义务的期限待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另,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像许冬泉这样的重度残疾人的基本生活和养老问题,尽管许冬泉的父母年迈,但许冬泉的父母始终是许冬泉的法定抚养义务人,事实上,许冬泉的生活来源是其父母即许瑞中夫妇提供的,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许冬泉要求赔偿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200的主张,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办丧事的误工费11844元及办丧事的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丧葬费已包含了办丧事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且原告未提供办丧事另外所需交通费及另有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许瑞中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依法确定为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钟运珍、许荣跃、许冬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99779.22元。剔除被告李清亮垫付的5910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钟运珍、许荣跃、许冬泉140679.22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清亮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钟运珍、许荣跃、许冬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钟运珍、许荣跃、许冬泉负担2868元,被告李清亮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保益阳市分公司负担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狄卫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邵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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