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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朱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肇庆市。委托代理人陈坚新、梁广文,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坚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0日,被告与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鱼塘)租赁合同书》(下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租的、位于大旺开发区迎宾大道作业区范围内的9.0亩土地用于发展“三高”农业。上述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在2010年10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述租赁合同所涉的一切事项包括土地征收、土地转让、拆迁补偿等委托给原告全权处理,并同意将所得一切赔偿费的60%给原告作为委托处理费。被告并于同日就上述事项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投入大量精力时间开始为被告处理涉及上述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并完成了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所获得补偿问题的有关协商、谈判工作。但就在原告完成了全部委托事项的时候,被告却背着原告,以土地承租者的身份私自向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讨补偿款,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向被告实际支付了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补偿款6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为其完成委托事项后私自向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取补偿款,在收取补偿款后又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委托处理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仍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处理费用人民币360000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委托合同关系。4、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处理涉及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5、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向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租土地。本院依法到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1、2012年8月2日《调解协议书》一份。2、2011年5月16日终止委托通知书一份。3、2012年8月31日终止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据显示李某某已与农资公司达成协议,并收取了62万元赔偿款。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综合原告起诉、举证、本院取证、认证、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0日,被告与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鱼塘)租赁合同书》(下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该司出租的、位于大旺开发区迎宾大道作业区范围内的9.0亩土地用于发展“三高”农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承包的土地在拆迁的范围,被告与原告在2010年10月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承包土地所涉的一切事项包括土地征收、土地转让、拆迁补偿等委托给原告全权处理,被告将所得一切赔偿费的60%给原告作为委托处理费。被告并于同日就上述事项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为被告处理涉及合同承包地拆迁赔偿的相关事宜。2012年8月2日和同年8月31日被告与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调解协议书》和《终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承包土地所涉的一切补偿为620000元,由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落款签名为“李某某”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的《终止委托通知书》显示,通知对象为“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李某某在2010年10月2日曾委托他人办理肇庆市高新区沙沥工业园租用9亩地的延长合同或拆迁赔偿工作,现本人李某某决定终止朱某某和其他授权人的委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定的《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被告解除对原告的委托,未举证是属于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原因,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证据显示被告获得的赔偿为620000元,按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372000元,原告主张360000元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 毅审判员 黄建强审判员 夏睿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黎淑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