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德、逯淑贞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德,逯淑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张新德,男,汉族,1943年1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草临路西航花园**号楼*单元*号,现住商丘市梁园区。原告逯淑贞,女,汉族,1943年1月1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座。负责人班文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鹏,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新德、卢淑贞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参加合议,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16时50分,被告黄春光驾驶豫NPZ5**号长安牌面包车在平原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处与原告张新德驾驶的跑王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9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3)第06094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春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新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逯淑贞无责任。豫NPZ5**号长安牌面包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均系被告黄春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抚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事故真实,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赔偿原告的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系城镇居民)。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1、事故发生日期为2013年6月9日。2、被告黄春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新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逯淑贞无责任。第三组证据:1、事故车辆豫NPZ5**号机动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复印件。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豫NPZ5**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第四组证据:1、原告张新德的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1份及出院证1份、医疗票据2份、门诊票据6张、购药票据13张。2、原告逯淑贞的住院病历2份、医疗票据2份、门诊票据4张。3、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目的:1、二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期限及出院时医嘱事项。2、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3、护理人员信息。第五组证据:原告张新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票据1张;原告逯淑贞的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票据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张新德伤害构成1个7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逯淑贞伤害构成级10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第六组证据:交通票据若干张。证明目的:二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数额在举证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手续无法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张新德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六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一组证据由二原告的户口本为证,能证实二原告的系城镇居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五组证据,系法院对外委托,各方当事人均予以参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依据庭审查明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9日16时50分,黄春光驾驶豫NPZ5**号长安牌面包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原路与八一路交叉口,与由西向东斜穿公路的原告张新德驾驶的跑王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9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3)第0609401号认定书认定,黄春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新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逯淑贞无责任。原告张新德住院53天,医疗费122813.63元;原告逯淑贞住院11天,医疗费21092.09元。原告张新德伤情于2013年10月15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逯淑贞伤情于2013年10月9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肱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黄春光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黄春光系实际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因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有强制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张新德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数额如下:医疗费12281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3天=1590元,营养费10元/天×53天=530元,护理费20442.62元/年÷365天×53天=2968.38元,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20-10)年×40%=81770.4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原告逯淑贞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数额如下:医疗费2109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10元/天×11天=110元,护理费20442.62元/年÷365天×11天=616.08元,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20-9)年×10%=22486.8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逯淑贞各项损失:即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16元、伤残赔偿金22486.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3302.88元;赔偿原告张新德各项损失,即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6697.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德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6697.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逯淑贞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302.88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判决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瑛审 判 员 张幸福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佳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