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芷民一初字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XXX与X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芷民一初字297号原告X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务农,住湖南省XXX县XXX乡XXX村***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委托代理人XXX,男,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X。被告X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务工,住湖南省XXX县XXX乡XXX村***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原告XXX诉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敬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被告1985年7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5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多年来一直未建立相互关爱的夫妻感情。原告先后于2011年2月和2012年8月向XXX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是均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尔后,原、被告一直未能修复好夫妻感情,二人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XXX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的事实。3、XXX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自上次起诉离婚后,在江苏打工期间一直没有和被告在一起生活的事实。4、XXX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自上次起诉离婚后,在江苏打工期间一直没有和被告在一起生活的事实。被告XXX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1、婚后我们相处的感情不好是假的,要不然也不会生育一子一女;2、原告说没有夫妻间的关爱之心也是虚假的;3、不希望离婚。被告X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住院病历,证实原告跟XXX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提出原、被告没在一起是事实,但是没在一起是有原因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①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②、没有在举证期间内举证;③、被告所说的都是虚假的,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号证据,经当庭质证、论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庭的当庭询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证据亦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庭的当庭询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1985年7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5年7月1日在XXX县XX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年。原告先后于2011年2月24日和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均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2011年2月24日作出判决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一栋砖房一栋木房,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分别于2011年、2012年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且过着分居的生活。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庭审后,原告XXX向本院申请自愿放弃其共同财产部分,该申请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一栋砖房、一栋木房由被告XXX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XXX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石小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