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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龙游县龙洲街道岑山路冬冬饭店与朋友饶某等人吃晚饭���期间饮用啤酒。饭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浙he3432小型轿车在龙游城区内行驶。当晚8时45分许,其途经岑山路农业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数值为8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饶某、张某乙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标志、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涉案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钱宝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萌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