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匡××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85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因本案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次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王×。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冷某某、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5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匡××从2009年开始没有收受现金,收受的代价券全部是过年期间,请求法庭在量刑予以考虑。被告人匡××收受钱款后并未违反规定,也未给国家造成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匡××从轻处罚。被告人匡××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其家属退清全部赃款,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匡××在担任嘉兴市广播电视总台副台长、兼任嘉兴华夏视联电视通信有限公司和嘉兴华数电视通信有限公司某经理、董事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平某某鸿科技有限公司在向嘉兴华夏视联电视通信有限公司等公司销售有线电视设备过程中谋取利益,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甲(另案处理)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1)2006年年中的一天,在匡××的办公室里,郑甲送给匡××2万元现金,匡予以收受。(2)2006年年底的一天,在匡××家附近,郑甲送给匡××3万元现金,匡予以收受。(3)2007年至2009年每年年中,在匡××的办公室里,郑甲送给匡××现金2万元,共计6万元,匡某予以收受。(4)2007年和2008年年底,在匡××的办公室里,郑甲送给匡××现金3万元,共计6万元,匡某予以收受。2、被告人匡××在担任嘉兴市广播电视局副局长、嘉兴市广播电视总台副台长、兼任嘉兴华夏视联电视通信有限公司和嘉兴华数电视通信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杭某某信光电子有限公司在向嘉兴市有线电视服务公司等公司销售有线电视设备过程中谋取利益,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蒋某某所送的财物,共计现金3万元、代价券4000元。具体如下:(1)2005年至2007年每年年初,在匡××办公室里,蒋某某送给匡××现金1万元,共计3万元,匡某予以收受。(2)2008年和2009年春节前,在匡××办公室里,蒋某某送给匡××价值2000元的代价券,共计4000元,匡予以收受。3、被告人匡××在担任嘉兴市广播电视总台副台长,嘉兴市广播电视集团副总裁、副董事长、常某副总经理,兼任嘉兴华夏视联电视通信有限公司和嘉兴华数电视通信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周某某(另案处理)在向嘉兴市乡镇广播电视管理站等单位承接工程过程中谋取利益,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多次收受周某某所送的财物,共计现金2万元、代价券11000元。具体如下:(1)2008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受其妻子周某某的委托,在匡××办公室里,送给匡××现金2万元,匡予以收受。(2)2009年、2010年、2011年、2013年春节前,李某某受其妻子周某某的委托,在匡××办公室里,分别送给匡××价值2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的代价券,共计11000元,匡某予以收受。4、被告人匡××在担任嘉兴市广播电视局副局长、嘉兴市广播电视总台副台长、嘉兴市广播电视集团副总裁、副董事长、常某副总经理,兼任嘉兴华夏视联电视通信有限公司和嘉兴华数电视通信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嘉兴市华特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在向嘉兴市有线电视服务公司销售有线电视设备过程中谋取利益,在2003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该公司董事长沈乙送给匡××价值2000元的代价券,共计22000元,匡某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匡××的家属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匡××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乙、曹阳、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马甲、沈甲、马乙、顾某、沈乙的证言、平湖市飞鸿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飞鸿科技)、平湖市朝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平湖圣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广电信息)、嘉兴华夏视联电视通信有限公司(简称华夏视联)、嘉兴市有线电视服务公司(简称有线电视)、嘉兴市广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以及业务量情况统计表、嘉兴华数电视通信有限公司提供的与平某某鸿科技有限公司、平湖市朝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平湖圣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记帐凭证、电汇凭证、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杭某某信光电子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有线电视服务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嘉兴市广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业务量情况统计表、嘉兴市广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某某购合同说明》、苏州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嘉兴华夏视联电视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华数电视通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某某同、与嘉兴市乡镇广播管理站、嘉兴市广播电视总台乡镇站管某某心签订的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嘉兴华数电视通信有限公司提供的明细分类账、嘉兴华数电视通信有限公司提供的记帐凭证、嘉兴市华特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广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有线电视服务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嘉兴市华特电子实业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嘉兴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企业业务量情况统计表、嘉兴市广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嘉兴市广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有线电视网络器材招标投标人资格预审会议纪要》、中共嘉兴市委组织部干部任免通知(嘉组干(2000)81号)、嘉兴市人民政府干部任免通知(嘉政干(2000)46号)、中共嘉兴市委组织部《关于匡××同志试用期满正式任用的通知》、嘉兴市广播电视局文件[嘉广局通(2001)17号]、中共嘉兴市广播电视局文件(嘉广党通(2004)16号)、嘉兴市广播电视局文件[嘉广局通(2004)9号]、中共嘉兴市委干部任免通知(嘉委干(2005)9号)、中共嘉兴市委通知(嘉委干通(2005)13号)、嘉兴市人民政府干部任免通知、中共嘉兴市广播电视总台委员会文件(嘉广党批(2006)1号)、嘉兴市广播电视总台文件(嘉广某通(2007)号)、嘉兴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嘉广电集团(2009)3号)、嘉兴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嘉广电集团(2009)1号)、嘉兴市人民政府干部任免通知(嘉正干(2009)32号)、中共嘉兴市委干部任免通知(嘉委干(2009)40号)、中共嘉兴市广播电视集团委员会文件(嘉广党通(2012)7号)、中共嘉兴市委组织部《关于马雪腾等同志兼职的批复》、中共嘉兴市广播电视集团委员会文件(嘉广党通(2012)8号)、干部任免审批表三份、嘉兴市广播电视集团出具的《关于嘉兴广电机构历史沿革》、《嘉兴华数电视通信有限公司甲结构沿革》、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事证第133040000453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嘉兴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乙登记申请书、嘉兴市广播电视局关于注册嘉兴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申请、嘉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文件[嘉国资经(2001)22号]、嘉兴市广播电视局文件《关于嘉兴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从事广播电视业务的通知》(嘉广局通(2001)18号)、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组建嘉兴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批复》、嘉兴市广播电视局文件(关于陶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嘉广局通(2001)17号]、嘉兴市广播电视局关于《嘉兴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嘉兴市委组织部《关于陶某某等同志兼职的批复》,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嘉兴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嘉兴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函、企业法人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变更通知单、出资单位变更清单、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嘉兴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关于同意变更嘉兴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名称及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复》(嘉国资资产(2009)100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嘉兴国资委《关于某某步某某嘉兴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出资人的函》、嘉兴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嘉兴市广播电视总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嘉兴华数电视通信有限公司丙情况、公司乙登记申请书、华数电视通信控股有限公司丁、委派书、嘉兴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嘉国资(2005)139号)、(嘉国资(2005)121号),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嘉兴市华数电视通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嘉兴市广播电视集团基建工程、网络工程、大型设备、大宗物资招标采购管理办法(试行)》、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户籍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25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匡××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治职务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至2023年4月19日止)二、受贿款25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志勇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孟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