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陈双庆与巩小军、杭州标强贸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庆,巩小军,杭州标强贸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赵荣新,金华市普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德市新安江玻璃钢制品厂,杭州友恒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陈双庆。委托代理人:高琴、章伟。被告:巩小军。被告:杭州标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德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李京平。委托代理人:朴大勇。被告:赵荣新。被告:金华市普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荣新。被告:建德市新安江玻璃钢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王胜奇。被告:杭州友恒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卫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振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文宝。委托代理人:徐前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徐能。委托代理人:徐前兵。原告陈双庆为与被告巩小军、杭州标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强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险浙江分公司)、赵荣新、金华市普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达公司)、建德市新安江玻璃钢制品厂(以下简称玻璃钢制品厂)、杭州友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恒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金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桐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经开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庆的委托代理人高琴,被告标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德安、英泰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大勇、人保财险桐庐支公司及人保财险经开发支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前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小军、赵荣新、普达公司、玻璃钢制品厂、友恒公司、中银保险金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双庆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巩小军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因堵车而缓慢通行的由赵荣新驾驶的浙G×××××号轿车相撞,致使浙G×××××号轿车向前与前方因堵车而缓慢通行的由陈双庆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浙G×××××号轿车被撞后在向前移动过程中车身右侧与其他车辆发生刮擦,浙A×××××号轿车向前又与前方因堵车而缓慢通行的由邵一君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前与前方因堵车而等候通行的由谌汉娇驾驶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陈双庆受伤,五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巩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巩小军、标强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当赔偿责任;英泰财险浙江分公司作为浙A×××××肇事汽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中银保险金华支公司作为浙G×××××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人保财险桐庐支公司作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人保财险经开发支公司作为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均应当对原告陈双庆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合计230465.78元,判令英泰财险浙江分公司、中银保险金华支公司、人保财险桐庐支公司、人保财险经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英泰财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巩小军和标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双庆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处理书,证明该事故责任的分担情况。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62天,原告的治疗、护理、复查情况。3、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130520.78元。4、鉴定发票及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80%。5、误工证明、所得税扣缴报告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6、护理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为照顾原告所减少的收入。7、赡养证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母亲需要原告赡养。8、子女抚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有儿子未满18周岁需要原告抚养。9、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及休息的时间。10、交通票据,证明原告医疗所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11、住宿票据,证明原告转院所产生的必要的住宿费。12、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所花费用20元。13、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浙G×××××车辆在中银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标强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在英泰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应当由英泰财险浙江分公司赔偿。被告英泰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判定无异议。2、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中,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2天,30元每天;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材料支持,不予认可;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清单合同及相关证据材料,建议按照75元每天计算;误工费认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每天按照7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十级伤残认可,参与度占5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母亲计算12年,儿子计算1年,比例按照50%;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费赔偿范围;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住宿费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未见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应按照参与度比例计算。3、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由各保险公司按照比例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桐庐支公司及人保财险经开发支公司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无责限额内分项赔付。2、对于原告诉请项目及金额的答辩意见与英泰财险浙江分公司一致。3、我们不承担精神抚慰金。4、各保险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标强公司、英泰财险浙江分公司、人保财险桐庐支公司及人保财险经开发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巩小军、赵荣新、普达公司、玻璃钢制品厂、友恒公司、中银保险金华支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陈双庆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到庭的各方被告对证据1、2,7、8、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对其中一张213元在药房自购药物的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植入人工间盘及配件6.5万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建议按照50%赔付,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36067.76元。本院认为213元自购药物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定。被告未对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扣减比例进行举证,故对其余医疗费票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十级伤残认可,事故的参与度认可为50%。鉴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事故造成损害的参与度提出异议,但对此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工资单没有财务章,劳动合同内容不完整,真实性有异议,故对原告的收入情况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的扣税情况吻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务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周亚青本人是其工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定,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护理期限同意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但误工期按照规定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交通费过高,认可1000元交通费。证据11,住宿费票据上显示的时间是原告的住院时间,不应当产生住宿费用;本院认为陈双庆受伤后先后在临安、杭州和上海治疗,对期间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12,无相关医嘱,且发票不正规,不认可。该票据并非残疾器具发票,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8日18时15分许,巩小军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4Km+300m处时,与前方因堵车而缓慢通行的由赵荣新驾驶的浙G×××××号轿车相撞,致使浙G×××××号轿车向前与前方因堵车而缓慢通行的由陈双庆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浙G×××××号轿车被撞后在向前移动过程中车身右侧与其他车辆发生刮擦,浙A×××××号轿车向前又与前方因堵车而缓慢通行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前与前方因堵车而等候通行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陈双庆受伤,五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巩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双庆及其他驾驶员无责任。陈双庆受伤后被送往临安中医院检查,次日到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转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期间行颈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4天后出院,继续在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日出院。之后陈双庆继续接受门诊治疗。陈双庆先后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30160.78元。经陈双庆委托鉴定,2013年6月25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法医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双庆在2012年12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伤颈部后,其目前所遗留的颈部活动度丧失程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中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颈部外伤,参与度在80%左右较为合理。陈双庆系杭州恒信电气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5119元。陈双庆育有一子,出生于1996年3月15日。陈双庆的母亲胡作华出生于1945年7月14日,系农村居民,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其生育有二个孩子。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系标强公司所有,在英泰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巩小军系标强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浙G×××××号轿车系普达公司所有,在中银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玻璃钢制品厂所有,在人保财险桐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友恒公司所有,在人保财险经开发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对陈双庆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其诉请、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发生130160.78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79天,按照陈双庆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5119元的标准计算,认定30543元;3、护理费,陈双庆主张62天护理期合理,按照上一年度全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认定护理费为68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双庆主张3100元(62×5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及事故致伤的参与度,陈双庆主张残疾赔偿金55280元(34550×10%×80%×20)合理,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陈双庆主张其母亲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考虑事故致伤的参与度,且至评残时其儿子已经年满17周岁,本院认定其母亲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4899.84元(10208×12×10%÷2×80%)和861.80元(21545×1×10%÷2×80%);7、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8、交通费及住宿费,陈双庆共主张2357元,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双庆残疾,对其精神造成伤害,结合考虑事故致伤对构成残疾的参与度,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本院认定陈双庆的损失总额为238554.4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33760.78元,残疾赔偿额项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为104793.64元。事故发生后标强公司已经向陈双庆垫付费用3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项下损失133760.78元,应当由英泰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由中银保险金华支公司、人保财险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各承担1000元,由人保财险经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残疾赔偿额项下费用104793.64元,由英泰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4852.60元,由中银保险金华支公司、人保财险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7485.26元,由人保财险经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承担14970.52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119760.78元,扣除标强公司已经垫付的30000元后,由英泰财险浙江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向陈双庆赔偿89760.78元。英泰财险浙江分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双庆损失人民币84852.6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双庆损失人民币8485.2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双庆损失人民币8485.26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双庆损失人民币16970.52元;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双庆损失人民币89760.7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陈双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7181001534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元,减半收取2378元,由被告杭州标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江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