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民申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徐永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永坤,吕维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3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永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维海。再审申请人徐永坤因与被申请人吕维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三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永坤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劳动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作出,但本案系劳务而非劳动关系,应当依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相应鉴定,故该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应采信;2、申请人针对鉴定的抗辩是权利而非义务,关于伤残等级的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而非申请人,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不配合鉴定是举证不能,实属错误;3、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初诊及复诊时均不存在“第六肋骨折”的情况。据此,申请人提出如下请求: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三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徐永坤在二审法院征询意见对被申请人吕维海的伤残等级启动重新鉴定时,并未按规定予以配合,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据此维持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所作出的各项赔偿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根据吕维海提交的相关证据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应赔偿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徐永坤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永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宇代理审判员 陈昱荃代理审判员 薛 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铃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