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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靳红卫(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武装部,靳红卫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武装部。地址:河北省永年县临名关镇科技街18号。法定代表人姜红,该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夏守政,武装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武卫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红卫(反诉原告),男,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王秀荣(系被告母亲),1947年10月8日生,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靳红卫(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武装部的委托代理人夏守政、武卫林,被告靳红卫的委托代理人陈鹏、王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并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如不继续租赁,必须在两个月内将所建房屋和设施设备拆除。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继续租赁该土地。经原告催告,被告拒绝交还租用的土地。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还租赁的土地1.6亩,补交至腾清土地之日止所欠租金,并限期腾清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靳红卫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本案诉争的土地是我从张卫平处转让取得的,经我与张卫平协商,以40000元的价格取得该场地使用权以及该场地上的建筑物。转让时张卫平承诺,除因战争原因或者其他国家紧急情况占用土地才需搬迁,除此之外一直可以占用。原告方也认可了张卫平与我签订的转让厂房协议书的效力,原告与我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期限是一年,原告说国家没有特别规定,你们可以长期占用。我投资垫土、修缮厂房等,并盖了七间住房。在我建房过程中,原告是明知的,也没表示任何异议。我在修缮、铺垫、建筑过程中先后投资270000元。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和借口,单方向我发出了两份《关于清理租赁户的通知》之后,便强行停水、停电,造成我们生活不便和经营无法继续。原告的行为使我厂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应给予赔偿。被告反诉称:1、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在租赁期间修缮、添附、新建建筑物、铺设道路所投入的财产损失270000元。2、赔偿强行停水、停电造成的损失150000元,合计420000元。被告在本案中要求赔偿200000元经济损失。原告辩称:1、根据我国民诉法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提出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没有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予以审理。2、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所谓的损失没有合法依据。反诉人的损失也不是本诉原告签订履行合同不当造成的。因此法院不应对其反诉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2、土地审批表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的性质。3、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已经丢失。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土地审批表不能代替土地使用证,土地审批表是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政府颁发的,国土资源局是县政府的下属机关,证明效力不足。3、对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是否发放土地使用证,应以实物为准,不能仅凭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就能认定本案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杨某某、赵现军的两份书面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当初在建造厂房、平整土地投入的资金和人力物力。如果原告要解除合同,原告应赔偿这些损失。2、2007年原告收取租赁费票据两张及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从张卫平手中接管该场地及交纳2007年租赁费1600元和替张卫平补交400元租赁费。3、厂房现状的光盘一张。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有异议,因为证人杨某某、赵某某到庭作证,无法确定证人的作证资格。所谓的两份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两张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400元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协议是张卫平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张卫平无权转让属于武装部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特别是张卫平不能代替原告对被告进行任何承诺。2007年8月1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张卫平和被告的协议不能对原告设立法律上的义务。3、对证据3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民兵训练基地,东至东洺阳村耕地,南至洺河,西至洺河,北至耕地。该地土地性质为国有。200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为永年县人民武装部,乙方为靳红卫。经双方协商,乙方愿意租赁甲方土地,占地1.6亩,进行经营活动。特定如下协议:一、乙方一次向甲方交清当年的租金1600元,二、乙方要遵纪守法,依法开展经营,不准从事违法违纪和制假活动,发生问题一律自负。三、租赁期为一年,从2007年8月1日到2008年8月1日止。租赁合同到期后,乙方如继续租赁房屋,要提前一个月向甲方续订合同并一次性交清租赁费。如不继续租赁,武装部房屋必须保持完整,乙方建的房屋和设施设备,必须在两个月内拆除,否则归武装部所有。四、租赁期内,遇有城建和政策问题,需要乙方终止使用时,甲方按剩余月份退给乙方租金。乙方单方终止合同时,甲方不退租金······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如数交纳了一年租金1600元,并将张卫平所欠400元租金补交。原告称2007年被告接手张卫平所租赁的原告场地时,该土地上有七间北屋和西厂房。被告租赁该土地后,将七间北屋重新翻盖并修缮西厂房,垫高路面,并将厂房铺成水泥地面。该租赁土地上所建建筑物没有审批手续。2008年8月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土地。被告主张2012年11月28日原告强行给其停水、停电,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2012年10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腾清土地,被告拒不腾清,并继续使用该土地至今。在2013年8月6日,被告提出了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修缮、添附建筑物、铺垫道路及强行停水、停电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00元。本院认为:2007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且签订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2008年8月,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该争议土地,原、被告又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8月1日合同到期后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向被告主张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间从2008年8月2日起计算到腾清之日止,租赁费按照日4.38元(1600元/365天=4.38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六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如被告不再租赁该土地,被告所建房屋应在两个月内拆除,如不拆除,所有权归武装部所有。该合同约定了地上建筑物的处置方式。被告对土地上的建筑物应按照约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腾清土地、返还租赁的1.6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因投资建房所造成的损失,系被告行为所致,与原告无关,对被告反诉要求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建房屋应在两个月内拆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红卫(反诉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拆除土地上建筑物,返还所租赁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武装部(反诉被告)土地1.6亩。二、被告靳红卫(反诉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武装部(反诉被告)自2008年8月2日起至至建筑物腾清之日止的租赁费(租赁费按照日4.38元,计算到被告腾清之日止)。三、驳回被告靳红卫(反诉原告)要求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武装部(反诉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2150元,共计2250元,均由被告靳红卫(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相合代理审判员  刘小芳代理审判员  李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