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洛民终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强因与李书强、翟干、翟维光、张根东、王永、唐碎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强,李书强,翟干,翟维光,张根东,王永,唐碎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1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佰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强,又名李兴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干,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维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根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碎平,又名唐随平,男,汉族。上诉人张强因与被上诉人李书强、翟干、翟维光、张根东、王永、唐碎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强的委托代理人马佰众,被上诉人李书强、翟干、翟维光、张根东、王永、唐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晚,被告翟干因与案外人汤向东、魏双岭发生口角被打,回家后将其被打情况告诉任村委主任的被告李书强等人。当晚23时许,魏双岭乘坐原告代理人马佰众驾驶的豫C786**号面包车,当车行至济涧村大队部门前小路上时,被被告李书强、翟干、翟维光、张根东、王永、唐碎平拦截,面包车的所有玻璃及车顶等处被砸。被告翟干在2012年6月12日公安机关询问其时,述称“我拿着铁锨撞玻璃,铁锨头掉了,车南侧的门玻璃我用铁锨撞烂”。被告李书强在2012年6月10日公安机关讯问其时,述称“我双手操起这个工具走到车的前方,抡起来朝车头部砸了几下,把车前挡风玻璃砸碎了,也有砸到车前顶部,砸成什么样子我不记得了”。为确定面包车的车损,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该院提交“车辆损坏值鉴定申请”,申请对面包车的损坏值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该院启动鉴定程序后,2013年6月4日告知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佰众在三天内预交鉴定费,如不预交,则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但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预交鉴定费。该院司法技术科又多次催告原告预交,原告仍不预交。2013年7月3日,该院司法技术科又书面向原告催告,原告仍未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由(2012)吉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刑事侦查卷宗材料、豫C786**号面包车的照片、车辆损坏值鉴定申请、司法鉴定案件移送书、询问笔录、退回司法鉴定案件公函、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请求被告赔偿面包车车损10000元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虽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但拒不预交鉴定费,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强负担。宣判后,张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6月9日晚,六被上诉人纠集在一起持械致人重伤并将我的面包车砸坏,经汽车大修厂初步评估,损失为10000元。上诉人起诉到一审法院,案件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三日内预交鉴定费,以确定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上诉人向法院请求在最短时间内提交汽车大修厂的维修发票,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期缴纳鉴定费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六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书强、翟干、翟维光、张根东、王永、唐碎平共同答辩称:张强的车辆是作案工具,司机马佰众(即本案上诉人张强的委托代理人)开车参与堵截翟干,并且车内放有刀具,车辆用于作案是违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张强的车辆以5000元转给马佰众,张强称是自己的车辆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诉权,无资格提起诉讼,即使没有转让,原告也应起诉马佰众。该车辆是报废车辆,上诉人自动放弃评估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强提交洛阳市吉利区梓贺汽车维修站出具的豫C786**张强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拟证明修车花费6155元;六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此证据不认可,车是他私自修的,应以法院的评估鉴定为准。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2)吉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刑事侦查卷宗材料可以证实张强的豫C786**号面包车被李书强、翟干、翟维光、张根东、王永、唐碎平砸坏的事实,现上诉人持发票主张修车花费6155元,若六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应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现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致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书强、翟干、翟维光、张根东、王永、唐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强车辆损失6155元。三、驳回张强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强承担20元,由李书强、翟干、翟维光、张根东、王永、唐碎平承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勤社审 判 员 刘丽娜代审判员 沈可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