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执异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徐忠达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徐力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忠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徐力权;黄亚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执异终字第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忠达。委托代理人:范红枫。委托代理人:胡丹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代表人:邵辉。委托代理人:何泽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力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亚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徐力权、黄亚飞、杨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了(2012)甬慈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邮储银行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对徐力权、黄亚飞名下慈房他证2010字第0064**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强制执行。案外人徐忠达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甬慈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徐忠达的执行异议。徐忠达不服执行裁定,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甬慈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徐忠达的申请。徐忠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传唤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原告系被告徐力权父亲,被告徐力权与被告黄亚飞系夫妻。讼争房屋系由被告徐力权于2003年5月20日申请审批建造,在申请审批表家庭成员栏,填写有徐力权一家三口和原告共计四人。审批建造讼争房屋前,被告徐力权通过家庭分家分得平房一间,后又向兄弟买受平房一间。2003年5月,徐力权在原有二间平房基础上建造二层楼房三间。被告徐力权分别于2003年12月和2××5年7月取得慈集用(2003)字第2102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慈房权证2××5字第0**83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在被告徐力权名下。2010年4月3日,被告徐力权、黄亚飞因资金周转所需向被告邮储银行申请借款。被告邮储银行于同日找被告徐力权夫妻进行了谈话,并调查了共有人、共同居住人等相关情况。被告徐力权也向被告邮储银行提供了由村民代表大会代表签名并由村经济合作社和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同意房地产抵押的证明》及《决议书》。2010年5月12日,被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徐力权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邮储银行向被告徐力权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为510000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0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2日。同日,被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徐力权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徐力权、黄亚飞愿以共同所有的上述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慈房房他证2010字第0064**。2011年6月8日,被告徐力权以购买材料所需向被告邮储银行借款51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徐力权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邮储银行于2011年12月26日起诉。一审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甬慈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第四项确定“若被告徐力权、黄亚飞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徐力权、黄亚飞提供的慈房他房他证2010字第0064**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徐力权、黄亚飞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邮储银行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被告徐力权同意由法院依法拍卖上述抵押房地产以清偿债务。原告及案外人徐绵纳作为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被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甬慈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案外人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旨在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而本案中,不论原告是否享有对执行房地产的共有权,都不能阻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依法应为有效,因此基于抵押权的执行行为也应为法律所准许。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现有证据,被告邮储银行在抵押担保前,对抵押物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已经尽其所能,且双方已就抵押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登记,并将抵押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原告也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邮储银行取得抵押权系善意且有偿。如果因抵押权的行使而给原告造成权利侵害,应由权利侵害实施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黄亚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忠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忠达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徐忠达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一审判决关于涉案房屋权属的事实认定错误;2.法律严禁农村集体宅基地上房屋的抵押,而且抵押未经作为共有人的上诉人同意,因此本案涉案房屋的抵押行为无效;3.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在办理抵押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其不能根据善意取得获得抵押权。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裁判结果失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邮储银行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证据确凿,诉讼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和裁判结果得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徐力权、黄亚飞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徐忠达、被上诉人邮储银行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询问,上诉人徐忠达、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忠达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对涉案房屋抵押权无效的诉请,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就抵押权效力的异议,上诉人徐忠达可以对之前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以案外人申请再审途径寻求救济。关于对涉案房屋确权的诉请,本院认为,作为私人建造住宅和用地申请人之一,上诉人徐忠达参与出资建造涉案房屋且长期居住,对涉案房屋应享有共有权。上诉人徐忠达要求确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在邮储银行对涉案房屋抵押权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上诉人徐忠达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不能阻止被上诉人邮储银行抵押权的实现。上诉人徐忠达依据共有权要求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结果得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忠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彦强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杨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