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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刑执字第9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济刑执字第9274号罪犯张波,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鲁宁监狱服刑。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了(2007)平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波犯抢劫、强奸、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12年4月共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宁监狱于2013年10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宁监狱提出,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2次的奖励,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账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4日至2024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建淞审 判 员  宋 宏代理审判员  张岩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逢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