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市闵行区金泉苑业主委员会业主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金泉苑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冯剑云,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潘心持,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文广。被告肖亮廷(萧亮廷)。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金泉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泉苑业委会”)与被告肖亮廷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公告形式送达,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泉苑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袁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亮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泉苑业委会诉称,被告系位于闵行区××路××弄××小区××号×××室房屋的产权人,依法应缴纳该房屋的专项维修基金。原告通过委托该小区物业公司进行征收,该小区的大部分业主也已缴纳,但被告至今未予缴纳。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专项维修基金费用人民币(下同)6,071.22元。被告肖亮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泉苑业委会于2010年3月30日依法成立并经上海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审核取得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被告肖亮廷购买了位于闵行区××路××弄××小区××号×××室房屋,并于2003年2月19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因该房屋内属于业主应缴纳的房屋维修基金一直未能缴纳,原告委托律师于2011年8月1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告知书的5日内,将已交纳的维修基金凭证交业主委员会委托的某某物业公司备案。若至今尚未交纳维修基金的,请在收到本告知书的10日内,将应交的维修基金6,071.22元及时交至业主委员会委托的某某物业公司。2012年3月23日,上海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该房屋业主发送《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通知》,要求于2012年4月15日前将涉案房屋的维修基金6,071.22元交至指定银行。由于作为该房屋业主的被告一直未缴纳上述费用,遂成讼。另查明,被告购房及办理产权登记时使用的身份证上载明的姓名为萧亮廷,公安机关户籍管理信息中现记载的被告姓名为肖亮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产权登记信息、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送的《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通知》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业主在购买房屋后,理应按规定支付房屋的专项维修基金。经查,涉案房屋尚未缴纳维修基金,而作为该房屋业主的被告目前也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其无须交纳该笔维修基金的证据。被告作为该房屋的产权人,理应承担交纳该房屋专项维修基金的义务。现原告履行其职责,要求被告交纳该房屋维修基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收到被告交纳的涉案房屋维修基金后,应负责将该笔款项纳入专用维修基金帐户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亮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金泉苑业主委员会交纳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的维修基金6,071.22元,由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金泉苑业主委员会负责将该款项纳入专用维修基金帐户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亮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巧弟代理审判员 袁白薇人民陪审员 陈务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