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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再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学义与林青雨、郑书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某,林某,郑某,冯某,林甲,林乙,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再初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仰进,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林某,男,汉族,居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某,女,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冯某,女,汉族,居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林甲,女,汉族,居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林乙,男,汉族,居民。被申请人林甲、林乙法定代理人冯某(林甲、林乙之母),基本情况同被申请人冯某。五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冉颖,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林某、郑某、冯某、林甲、林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费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做出(2012)临立民监字第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仰进、被申请人林某、郑某、冯某及五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冉颖到庭参加诉讼,申请再审人刘某及五被申请人均放弃对原审被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23日,原审原告林某、郑某、冯某、林甲、林乙起诉至本院称,2011年5月11日,原告亲属林茂林受被告刘某雇佣驾驶被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号解放牌货车到湖北运输竹板,车辆行至湖北省恩施市九道水处时,由于车辆超载,路况较差,导致车辆突然刹车失灵发生侧翻,林茂林受伤后在当地医院抢救五天后死亡。林茂林受二被告雇佣驾驶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死亡,二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赡养费、抚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43856.40元。原审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陈述的车辆超载及路况较差不属实,车辆已投保全险,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再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本院原审查明,2011年5月11日8时40分,原告林某、郑某之子、原告冯某之夫、原告林甲、林乙之父林茂林驾驶被告刘某挂靠在被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号重型半挂式货车,在209国道1985KM400M处因刹车失灵致该车侧翻,造成林茂林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刘某、杨明花受伤,车辆、货物、农田受损。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恩公交认字(2011)第000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茂林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杨明花无责任。本院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亲属林茂林作为雇员,被告刘某作为雇主,双方的雇佣关系依法成立。林茂林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由此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不具备雇主条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2291元(含林甲抚养费24035元、林乙抚养费38456元)、丧葬费19546.5元、医疗费30082.16元、误工费161.6元、护理费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90.88元、交通费1920.4元,计款254494.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费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郑某、冯某、林甲、林乙各项经济损失254494.14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刘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亲属林茂林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及重大过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也是直接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其应自行承担部分事故责任。本案中,林茂林至少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此,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示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申诉人不了解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期间遗漏上述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被申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该判决显示公平。五被申请人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路况较差、车辆超载、刹车失灵造成的,并非死者林茂林操作不当,林茂林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申诉人在原审中未提出死者自负责任的主张和答辩,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再审查明,五被申请人亲属林茂林驾驶申请再审人刘某的鲁Q×××××号重型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恩公交认字(2011)第00027号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定为:林茂林在上路行驶中未严格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刹车过热失效,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湖北省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五被申请人亲属林茂林驾驶鲁Q×××××号货车上路行驶中未严格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刹车过热失效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林茂林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该认定书系交通警察经现场勘验作出,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五被申请人亦无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应认定五被申请人亲属林茂林对自身损害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减轻赔偿义务人即申请再审人刘某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适用于依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原审判决并未认定申请再审人刘某对林茂林受到的损害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仍适用该条款依过错责任原则判决申请再审人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1)费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本院(2011)费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申请人林某、郑某、冯某、林甲、林乙因其亲属林茂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54494.14元,由申请再审人刘某赔偿203595.31元(254494.14×80%)。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申请再审人刘某负担7056元,五被申请人负担1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凤岩审判员  王忠彬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