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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良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梁啟强与唐海燕、周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唐海燕;梁啟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良民一初字第457号 原告:梁啟强,男,壮族,1940年11月18日出生,住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代理人:梁海涛,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海燕,男,壮族,1979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西平果县。 被告:周刚,男,壮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住广西天等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深艺,广西国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顺风街一巷10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宣。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竹溪大道中段43号竹溪苑·东城商汇商铺。 负责人:云雷,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 原告梁啟强与被告唐海燕、周刚、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婉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啟强的委托代理人梁海涛,被告唐海燕、周刚的委托代理人罗深艺,被告平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啟强诉称:2013年2月4日7时7分,被告唐海燕驾驶桂A×××××中型厢式货车沿五象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南宁市良庆区口时,在人行横道上与由南往北方向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了南公交认字[2013]第A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海燕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脾破裂出血、急性弥漫性腹膜炎、重度失血性贫血、胸部损伤、左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右顶部头皮挫裂伤、脑震荡、窦性心律不齐。经治疗,原告脾被切除,腹部留有瘢痕。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九级伤残。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18264.32元、医疗费6110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护理费15235.64元、营养费5475元、交通费128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124581.26元。被告已经赔付医疗费4.1万元,原告尚有83581.26元未得到赔偿。桂A×××××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刚,法定所有人为被告鑫河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海燕、周刚、鑫河公司连带赔偿。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第二组:1、门诊病历;2、手术记录单;3、疾病处理证明书;4、出院记录。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 第三:1、收费收据;2、押金单。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63天,共花费医疗费61100.30元,其中原告交纳20100.30元。 第四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 第五组:1、河浪村委会证明;2、梁其共身份证、协议书、证明、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救护证;3、梁凤珠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车辆挂靠管理合同、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救护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 第六组:保险单,证明桂A×××××货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第七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已构成VIII(八)级伤残、IX(九)伤残。 第八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700元鉴定费。 被告唐海燕、周刚共同答辩称:两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年;交通费过高,应以5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应为62天;营养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只能计算一人。因两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一定的医疗费,但原告的损失可以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得到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当退还两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的该部分医疗费。 被告唐海燕、周刚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辩称:一、桂A×××××货车在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之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原告的多个赔偿项目损失计算缺少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1、医疗费:原告治疗期间使用了部分非医保范畴药品和耗材,其中自费用药120.38元,不属于商业险医保范畴乙类用药898.81元,共计1019.19元,该费用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受伤住院后,保险公司向医院垫付了2.5万元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62天=2480元。3、营养费: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加强营养”表述是医生对于手术病人的习惯性用语,并非对具体病情的针对性营养处方。规范的营养处方必须对营养素种类、给予营养时限做相关的规定,以便明确营养费用及时间。原告的病情,没有影响新陈代谢的病理基础,无临床营养辅助治疗需要,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临床医学依据。3、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2013年4月7日,主治医师出具了2张内容不一致的疾病证明书,第一张没有护理人数的内容,第二张注明需要两人护理,很显然,第二张的疾病证明书是应原告的要求增加的。且护理人数并不是依据医生的医嘱建议,而是依据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一人护理即可。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需要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均无以上信息,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费用应予调整。5、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主体,没有对原告实施侵害,相反的,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积极履行保险责任,前往医院慰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保险公司对原告没有造成精神意识方面的伤痛,故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参考广西农村地区生活水平,原告诉请的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对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本案原告住院期间使用了部分乙类用药和自费用药;2、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证明保险公司可以扣减的医疗保险用药;3、乙类药品扣减明细与自费药品扣减明细,证明保险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的医药费;4、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向被投保人就条款内容以及赔付计算方式做了明确说明,被投保人已充分了解;5、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已向被投保人就条款内容以及赔付计算方式做了明确说明;6、交强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的责任;7、支付回执底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向医院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商业险医疗费1.5万元;8、照片,证明参与护理工作的是梁凤珠和黄香莲。 被告鑫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海燕、周刚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交通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五组中的第2、3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梁其共及梁凤珠的真实收入情况,此外,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份《疾病证明书》的“住院期间每日留陪护人员2名”的内容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据6、证据7有异议,提出根据原告的伤情,梁凤珠一人护理即可,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梁其共参与了护理工作;对第六组证据的保险单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1019.19元医疗费。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拍摄照片时是黄香莲去医院探视原告,不能证明黄香莲在原告住院期间都在医院护理,实际上护理人员是梁其共与梁凤珠。被告唐海燕、周刚对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原告认可已经收到的4.1万元中2.5万元是保险公司支付,余款1.6万元是被告周刚支付;对证据8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鑫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海燕、周刚、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唐海燕、周刚对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第四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2份《疾病证明书》、第五组证据的证据6、证据7及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的证据8,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2月4日7时7分,被告唐海燕驾驶桂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五象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南宁市良庆区口时,在人行横道上与由南往北方向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了南公交认字[2013]第A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海燕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啟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1)脾破裂,腹腔积血;(2)腹内其他脏器损伤?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胸部损伤:(1)左、右胸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2)气血胸待查;4、腰1-2压缩性骨折;5、右顶部头皮挫裂伤;6、脑震荡;7、重度失血性贫血;8、窦性心律不齐。该医院普外肿瘤科于当日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腹腔引流术+头皮清创缝合术。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脾破裂出血;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重度失血性贫血;4、胸部损伤:左右胸多发肋骨骨折;5、右顶部头皮挫裂伤;6、脑震荡;7、窦性心律不齐。2013年4月15日,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3年4月7日,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出具了2份《疾病证明书》,第2份证明书较第1份证明书多了“住院期间每日留陪护人员2名”的内容表述。梁其共、梁凤珠为原告的子女,两人均为农村居民,均具有道路货运驾驶资格。南宁朗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13年4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梁其共的车辆挂靠于其公司;该公司又于2013年5月6日出具证明,证明梁凤珠将桂A×××××号汽车挂靠于该公司,“该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月收入为8000元。”挂靠合同系南宁朗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凤珠丈夫雷耀彪签订。被告周刚系桂A×××××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被告鑫河公司运营。被告唐海燕是被告周刚雇请驾驶该辆车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在唐海燕履行驾驶职责期间。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两种险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1100.3元,其中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自费用药及乙类用药共计1019.19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2.5万元,被告周刚已向原告赔付了1.6万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和损失。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对其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唐海燕在履行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即本案被告周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实际车主周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唐海燕与周刚、鑫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问题。被告唐海燕、周刚、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对医疗费61100.3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40年11月18日,2013年4月24日定残,定残时72周岁,残疾级别为八级伤残及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值为38%,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计算,为18264.32元(6008元×8年×0.38=1826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012年2月4日入院,2012年4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20元(40元/天×63天=2520元)。3、护理费: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同日出具了编号相连的2份《疾病证明书》,其中第2份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名。原告主张在医院出具第1份疾病证明书以后原告发现遗漏了护理人员情况,医院即再出具第2份证明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脾破裂出血、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左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对其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腹腔引流术+头皮清创缝合术,可见原告伤情严重,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于医院出具“护理人员2名”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梁其共、梁凤珠,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梁其共参与了护理,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梁其共实际护理了原告,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梁其共为护理人员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实际参与护理原告的人员为原告妻子黄香莲及原告女儿梁凤珠,并提交照片予以证明,但该照片只能证明保险公司取证时黄香莲在病房,并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黄香莲均在护理原告,且照片显示,黄香莲年事已高,身体瘦弱,而护理重伤病人则应具有相应体力人员,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黄香莲是护理人员之一的意见不予采信。南宁朗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梁凤珠的车辆挂靠于该公司,“该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月收入为8000元”,与该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的不是梁凤珠,且“该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则该公司应对该车的运营收入不了解,故本院对于该公司的梁凤珠车辆挂靠于公司且月收入8000元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梁凤珠为农村户籍,原告亦为农村户籍,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另一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故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人,为7088元(20534÷365×63天×2人=7088元)。4、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被切除了脾脏,是大手术,且原告为老年人,原告诉请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加强营养的费用及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加强营养时间为住院期间,费用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40元/天,为2520元(40元/天×63天=2520元)。5、交通费:原告未能证明其所提交的交通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原告因本案事故就医及作伤残等级鉴定确实产生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年事已高,因交通事故承受了各种伤痛,治疗终结后落下了八级和九级伤残,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根据当时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100.3元(其中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的自费用药及乙类用药共计101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18264.32元、护理费7088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112792.62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医药费1万元(其中包括商业险不予理赔的自费用药及乙类用药共计1019.19元,甲类用药8980.8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46652.3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赔偿医疗费甲类药物56140.3元,合计112792.62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了2.5万元,尚应向原告赔付87792.62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完全赔付,被告周刚、鑫河公司于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刚曾向原告支付的1.6万元,应于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故保险公司应实际支付给原告71792.62元。被告周刚要求保险公司将退还其支付给原告的1.6万元,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周刚可根据其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梁啟强各项损失71792.62元。 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周刚、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56元,原告梁啟强负担89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婉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詹 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