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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君与被告张悦、刘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张悦,刘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622号原告张君,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祝启能,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悦,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琦,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君与被告张悦、刘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委托代理人祝启能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被告张悦、刘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悦系原告远房亲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10月开始先后向原告借款18.2万元,并出具借据,承诺于2011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万元后便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查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悦、刘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君与被告张悦系远房亲戚,2009年10月被告张悦称其手头有一便宜房源,可以让原告张君购买。原告张君遂从陈艳红账户于2009年10月13日向被告张悦工商银行账户内转款2万元;2009年11月3日向被告刘琦银行账户转款8万元;2009年11月20日向被告刘琦账户内转款6.2万元。后因向原告介绍购房未果,原告多次追索钱款,被告张悦于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张悦借张君拾捌万贰仟元整(182000元),还款日期2011年5月1日前还完”。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1年8月向原告归还1万元后,再未还款。另查明,原告张君与陈艳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悦与被告刘琦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陈艳红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结婚证、公安局出具的二被告身份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亦应当清偿。原告称其将款项出借予被告的事实能够与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其妻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7.2万元之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均有收取原告钱款之行为,该借款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原告之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悦、刘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君借款人民币17.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张悦、刘琦承担(原告已预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玉新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