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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吴甲、浙江××医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吴甲,浙江××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8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74495165-0)。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胡××、马×。被告:吴甲。被告:浙江××医药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000060908)。住所地:宁波市××××楼。法定代表人:吴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民生××)与被告吴甲、浙江××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怡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吴甲、鼎盛××公司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民生××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起诉称: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甲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甲在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800000元,额度使用期间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合同项下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及利率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吴甲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吴甲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吴甲依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甲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吴甲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18日,原告依被告吴甲申请向其足额发放了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执行年利率为6.6%,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但自2013年2月15日起,被告吴甲、鼎盛××公司未能按约付息,截至2013年4月28日,共拖欠本息共计810611.72元,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吴甲、鼎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和罚息10611.72元(自2013年2月15日起暂计至2013年4月28日,以后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7000元,以上合计857611.72元;2.确认原告对位于宁波市××××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并对本金、利息等作出约定以及被告鼎盛××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甲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4.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总金额;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索贷款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吴甲、鼎盛××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被告吴甲、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4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甲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鼎盛××公司出具的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吴甲作为借款人,被告鼎盛××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理应按期还本付息,现逾期未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被告吴甲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取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甲、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浙江××医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0611.72元(暂算至2013年4月2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7000元;二、如被告吴甲、浙江××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期偿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被告吴甲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76元,保全费4820元,共计17196元,由被告吴甲、浙江××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青青审 判 员  张 怡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