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江辅经与李恒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辅经,李恒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837号原告:江辅经。被告:李恒转。原告江辅经为与被告李恒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辅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恒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辅经起诉称:2009年1月经被告介绍,原告从光大证券交易所的户头转到当时新成立中兴路255号的齐鲁证券,同在一号VIP房间,常年有五、六人。2009年4月27日,原告在VIP房间内交给被告一百万元本票一张,约定好坏不管每季度支付50000元利息,当年收到200000元利息,2010年4月27日,资金改为800000元,每季度支付50000元,全年共收200000元整,2011年4月27日起本金仍为800000元,前三季度收到150000元。2012年4月19日,原告在VIP房间告知被告到2012年4月27日要收回全部本金。2012年4月22日以后就无法联系被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及逾期归还的责任按年利率10%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责任即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6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鉴于原定利率25%过高自愿调整为年利率10%。被告李恒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江辅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中国银行本票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出示,被告李恒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证据及其主张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就2012年4月26日当日的利息,因借条上明确结算日为2012年4月26日,故该日的利息应为借款利息,现因原告主张系逾期利息,因此该日的借款利息,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相关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恒转归还原告江辅经借款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恒转支付原告江辅经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为基数,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江辅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恒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江辅经负担50元,由被告李恒转负担11750元,由被告李恒转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恒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