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合刑初字第482号被告人花某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某荣,男,1992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x乡x村委会x队*号。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花某荣到合浦县廉州镇爱卫街合浦辉煌网吧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5克毒品氯胺酮抛售给吸毒人员庞某辉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氯胺酮1.5克、毒资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某荣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庞某辉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刑事照片,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花某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花某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花某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利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泰美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