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山支公司与苏何妹、周金福、李功能、练家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山支公司,苏何妹,周金福,李功能,练家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晏斐,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卫国,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何妹。委托代理人:麦海源,清远市法律援助处公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功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练家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阳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何妹、周金福、李功能、练家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山县人民法院(2013)清阳法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3月19日,苏何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周金福、李功能、练家华、人民保险阳山公司支付各项损失22420元(其中医疗费(复查)132.20元;误工费37254元÷365天×29天+37254元÷12个月×4个月=15377.9元;护理费37254元÷365天×29天=2959.9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145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六项共款22420元),此款先由人民保险阳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周金福、李功能、练家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后续治疗费另案起诉。4、本案诉讼费由周金福、李功能、练家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12月25日7时15分,周金福驾驶粤RS48**号小型轿车由大崀方向往阳山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阳山县城至大崀镇公路官陂岭辅道路段时,与对向由李功能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再与同向由练家华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功能、练家华、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苏何妹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周金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功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练家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何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苏何妹在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29天的医药费已由周金福、练家华支付,侵权人及人民保险阳山公司还应支付其他赔偿款。周金福答辩称:由人民保险阳山公司核实,按其答辩意见。李功能答辩称:应该按责任划分赔偿责任。练家华答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处理。人民保险阳山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132.2元应按20%核减即为105.76元。而已由周金福、练家华垫付的医疗费6887.50元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核减2382.53元,即应为4504.97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无异议。3、营养费2000元。苏何妹虽有医嘱,但是明显过高。可酌情支付300元。4、误工费15377.90元。由于苏何妹是农业户口,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而其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因此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35.99元/天来计算其误工费。住院29天加上其全休4个月120天,即:35.99元/天×149天=5362.51元。5、护理费2959.91元。因为提交的护理人没有工作及收入证明,因此只可按农业人口标准35.99元/天计算。即:35.99元/天×29天=1043.71元。六、交通费500元。因苏何妹无法对就诊时间、地点提供因事故治疗需要而产生的交通费用的相关车票,因此全部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苏何妹属农业居民户口,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练家华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李功能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3777,发动机号:05066)驾驶员、实际支配人。练家华是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0980,发动机号:56325)驾驶员、实际支配人。周金福是粤RS48**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车主,人民保险阳山公司是粤RS4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的保险人。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0日0时至2013年11月19日24时止。2012年12月25日7时15分,周金福驾驶粤RS48**号小型轿车由大崀镇方向往阳山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阳山县城至大崀镇公路官陂岭辅道路段时,与对向由李功能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再与同向由练家华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功能、练家华、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苏何妹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了第2013B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金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功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练家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何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苏何妹受伤后被送到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12月25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3日,共住院29天,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1人。阳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苏何妹全休4个月,《出院小结》医嘱苏何妹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以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887.5元,其中练家华支付了1500元,周金福支付了5387.5元。2013年3月4日,苏何妹到阳山县人民医院复查拍X光片用去132.2元,此款由练家华代为支付。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3B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周金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功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练家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苏何妹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人民保险阳山公司是粤RS4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所以对于苏何妹在此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阳山公司在粤RS4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阳山公司在粤RS48**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相关的赔偿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苏何妹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苏何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没有提供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所以应按农业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人民保险阳山公司要求核减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人民保险阳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所以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苏何妹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误工费5363.18元(13138元/年÷365天×149天=5363.18元);2、护理费1450元(护工计算一人,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50元/天计算,50元/天×29天=1450元);3、交通费50元(酌情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1450元);5、营养费500元(酌情支持)。以上五项赔偿款合计8813.18元。先由人民保险阳山公司在粤RS4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50元给苏何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863.18元给苏何妹。对于周金福已为苏何妹支付的5387.5元医疗费、练家华已为苏何妹支付的1632.2医疗费的处理问题。由于苏何妹没有提出该项请求,周金福、练家华也没有提出反诉要求处理,所以对其已支付的医疗费本案不作处理。周金福、练家华可以与人民保险阳山公司另行协商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粤RS4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950元给苏何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863.18元给苏何妹。以上交强险赔偿费用合计8813.18元。二、驳回苏何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周金福负担130.5元,练家华负担25元,李功能负担25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人民保险阳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阳山县人民法院(2013)清阳法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李功能没有购买交强险,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机动车都必须购买交强险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苏何妹的损失,应由周金福和李功能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不足部分才由人民保险阳山公司所购买的商业保险中按责任事故划分予以承担。原审判决对于李功能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只字未提,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上诉人为此要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多支付赔偿款。苏何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周金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李功能、练家华无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苏何妹有关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363.18元、护理费1450元、交通费50元)的认定及医疗费(周金福支付5387.5元,练家华支付1632.2元)的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应围绕人民保险阳山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民保险阳山公司应否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发生李功能驾驶的摩托车、周金福驾驶的小轿车与练家华驾驶的摩托车(搭乘苏何妹)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苏何妹受伤,周金福向人民保险阳山公司为其所有的小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练家华和李功能均没有为其实际支配的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何妹在一审起诉时请求人民保险阳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各项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支持苏何妹的此项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的“当事人”,依体系解释,指的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的受害人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并不包括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承保人,且作为受害人的苏何妹并未请求李功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保险阳山公司援引该条规定主张应由李功能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保险阳山公司的上诉主张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平代理审判员 余允添代理审判员 林士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