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0年7月28日因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行驶证已过期的浙A·60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竹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波街路口处,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孙某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呼吸酒精测试单、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孙某一案有关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曾因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海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