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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陈遥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齐琳,赵爱琳,高彩芝,赵云洪,陈遥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一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齐琳,女,200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爱琳,女,200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惠琼,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彩芝,女,195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赵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云洪,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赵某某之父。诉讼代理人张冬生,云南天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陈遥强,男,1990年1月3日出生,彝族,出生地云南省富源县,高中文化,务工。2012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徐荣,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昆检刑诉字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遥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龄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惠琼、高彩芝、赵云洪及诉讼代理人张冬生,被告人陈遥强及其辩护人徐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遥强骑摩托车行至本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和甸营村472号民房南侧巷道时,被公民赵某某驾驶的云G533**货车撞倒,二人因此发生冲突。陈遥强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刺中赵某某胸腹部,致赵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胸部造成心脏破裂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遥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齐琳、赵爱琳、王惠琼、高彩芝、赵云洪诉请判令被告人陈遥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5424.5元。庭审中,被告人陈遥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被害人一方有多人围上来想要打我,我才持刀伤人;案发后我曾让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遥强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遥强表示没有能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遥强骑摩托车行至本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和甸营村472号民房南侧巷道时,被赵某某驾驶的云G533**货车撞倒,二人因此发生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陈遥强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刺中赵某某胸部两刀,致被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陈遥强作案后即被抓获。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28日20时许,陈某某报案称赵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和甸营村“龙祥快运”门口被一个男子杀伤当场致死,民警赶到现场抓获了被告人陈遥强。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和甸营村472号民房南侧巷道内路段,该路段巷道内见一辆车头朝东(车牌号为云G533**)的白色货车,货车南侧地面上见一具身着迷彩服的男尸。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遥强时当场扣押、提取其作案所用黑色跳刀一把。4、DNA鉴定书证实:(1)被告人陈遥强右手上检见人血,含有被害人赵某某、被告人陈遥强的STR基因分型。(2)作案工具黑色跳刀刀体上检见人血,与被害人赵某某的STR基因分型一致。5、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左胸部、右胸部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创内无组织间桥,符合单刃锐器刺切形成。结论:被害人赵某某系锐器刺击胸部造成心脏破裂死亡。6、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陈某某、李某某、廖某、袁某某、张某某(均系赵某某的工人)证实:2012年12月28日晚20时许,赵某某驾驶货车在和甸营村“龙祥快运”门口倒车调头时,货车撞倒一辆摩托车,但车上的两个男子没有被撞倒,赵某某下车,骑摩托车的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陈遥强)与赵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揪扯,男子拿出刀将赵某某杀伤倒地,他们就抓住了男子,同时报警,警察来到现场带走了男子。(2)朱某某证实:赵某某驾驶的货车车身护栏擦到一辆摩托车,赵某某下车还没说话,骑摩托车的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陈遥强)就骂赵某某,赵某某和他争吵,他和赵某某互相抓扯后打起来,我们劝他们,过程中男子动过刀,后来赵某某说对方捅到他了。手里拿刀的男子被我们抓住。警察到现场,男子交出刀说人是他杀的。(3)王惠琼(赵某某之妻)证实:被赵某某货车撞倒的摩托车上的两个男子没有受伤,摩托车也没什么问题,但骑车的小伙子很不高兴,赵某某对小伙子说:“你眼睛不好吗?我倒车你还要过?”小伙子就揪住赵某某的衣领,我们上去拉小伙子叫他放手,小伙子放手后,他叫他的同伴快走,我就赶紧拉住小伙子。赵某某打开货车门,刚拿出一把刀,他就说自己被杀到了,接着他倒在地上。旁边小诊所的医生过来救治,医生说赵某某已经死了。(4)杨某某证实:我们的摩托车被货车挂倒后,货车停下来,有个女的问伤到没有?我说没伤到人,她说没伤到就算了,陈遥强扶起车的时候,一个穿迷彩服的男子从货车车头出来喊:“你们不会看着点?”陈遥强说:“你撞到我了,还要怎么说?”他和对方男子互相揪着争吵,有人过来围着陈遥强,他叫我快走,穿迷彩服的男子回驾驶室拿出一亮的东西(20至30公分长),我没看清是不是刀就先离开了。7、被告人陈遥强供认:2012年12月28日20时许,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同事杨万庆路过和甸营村“龙祥快运”门口,一辆小货车正在倒车,我准备从货车侧边过去,不想货车又突然向前开就把我们的摩托车挂倒,货车司机下车,他拿着一把刀说:“你们是不长眼睛,没看见倒车?”我和他就争吵起来,他掐着我的脖子,另外几个男子拉着我,看他们想打我,我便掏出一把黑色单刃跳刀捅司机腹部两下,旁边的人将我按爬在地,见司机倒在地上,我就叫杨某某离开,又叫旁边的人打“110”、“120”。警察很快就来到现场把我带走了。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遥强归案后对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均进行了指认。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遥强、被害人赵某某的身份自然状况。被告人陈遥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遥强无视国法,仅因车辆刮碰引起的琐事矛盾即持刀伤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遥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辩称“自己曾让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构成自首”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但被告人陈遥强连捅被害人胸部两刀的情节恶劣,不予从轻处罚。本案系因琐事矛盾激化引发,根据被告人陈遥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判处罪行相适应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22540.5元,酌情支持误工费人民币33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住宿费人民币1000元;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齐琳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1652元,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爱琳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02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云洪、高彩芝未提供证实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被害人扶养的证据,本院不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不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以上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738.5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遥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本案查获的作案工具黑色跳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陈遥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齐琳、赵爱琳、王惠琼、赵云洪、高彩芝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73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萍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秦招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正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