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刑一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张林,徐长英,刘某,姚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威刑一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威海支公司)。负责人曲斌,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鹏伟,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林,男,汉族,1957年12月6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平邑县保太镇孟家武阳村。系被害人张某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长英,女,汉族,1956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及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丙之母。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1月8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杞县付集镇老庄村后老庄后街**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超,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鲁K276**号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之雇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荣成支公司)。负责人许志军,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审理文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林、徐长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3)文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不上诉,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威海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K×××××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威青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威青高速45K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前脸与在应急车道内头东尾西停放的鲁K×××××号轿车后尾相撞,造成站立在轿车北侧的张某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被告人刘某自愿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损失的基础上另行支付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刘某予以谅解。原审另认定,事发时,鲁K×××××号肇事货车和鲁K×××××号轿车分别在人保荣成支公司和太保威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刘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超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刘某驾驶肇事车辆从事雇佣活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林、徐长英系被害人张某丙(1985年6月17日出生)之父母,二人共生育二名子女,自2010年12月18日至事发时,一直租住于威海市环翠区戚东夼17号楼302室。张某丙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事发时,由威海富田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中国人民银行荣成市支行工作,并在该行宿舍居住。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632121.15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董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文登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警情处置指令单、办案说明证实,发生事故后刘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3、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刘某因操作不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4、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车辆行驶速度、制动性能、交通事故形态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鲁K×××××号重型普通货车事发时的时速约为96千米/时、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该车与鲁K×××××号轿车在威青高速南侧应急车道内发生碰撞。5、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丙因交通事故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胸内脏破裂死亡。6、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刘某非酒后驾驶。7、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刘某具有驾驶资格,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文登市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刘某预缴赔偿款390000元。9、文登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山东省平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共同证实被害人因此次事故死亡的事实。10、山东省平邑县保太镇孟家武阳村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正式工作,无收入来源及二人子女情况。11、威海富田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证实,被害人生前在中国人民银行荣成市支行工作。12、证人沈某证言、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续租协议及房产证明证实,二原告人自2010年12月18日至事发时一直租住于威海市环翠区戚东夼17号楼302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经济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威海支公司和人保荣成支公司均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刘某与其雇主姚超负连带赔偿责任。综合事发时的路况、天气等因素,刘某的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所起作用较被害人行为明显较大,应以其承担事故70%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林、徐长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林、徐长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判令被告人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超在交强险限额外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林、徐长英经济损失人民币412121.15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威海支公司不服,以“其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请求刘某及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威海支公司所提“其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太保威海支公司自认肇事车辆鲁K×××××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尸体检验报告可见,案发时被害人张玉某驾车辆鲁K×××××号轿车系行驶途中暂时在路边停靠,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张某丙已因故暂时离开车辆,失去对车辆的控制能力,已非“车上人员”;原审被告人刘某所驾鲁K×××××号货车与鲁K×××××号轿车相撞,共同导致张某丙遭车辆碾压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两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鲁K×××××号轿车之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死亡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赔偿项目及数额均准确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王华胜代理审判员 张燕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肖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