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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法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孔凡明诉苏英生、苏英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明,苏英生,苏英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武法商初字第261号原告:孔凡明,男,194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袁波,山东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绪德,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英生,男,196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苏英华,男,汉族,196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孔凡明诉被告苏英生、苏英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明、委托代理人袁波、黄绪德、被告苏英生、苏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明诉称,被告于2000年10月14日在原告处购买4台50**冷却塔共计194000元,被告苏英华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原告向被告苏英华多次催要,被告苏英华说,该款是被告苏英华的哥哥苏英生欠的,被告苏英华抓紧催他,让他给原告。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冷却塔款194000元,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苏英生辩称,被告苏英生于2000年在原告处购买4台5**吨的冷却塔,用于天津金铭发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金铭广场,安装完毕后,天津金铭发发展有限公司发现该塔有严重的质量缺陷,随即被告苏英生也向原告提要求,原告对被告苏英生提出的退货要求不予理睬,现此事已事隔多余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苏英华辩称,钱不是被告苏英华欠的,货也不是被告苏英华的,被告苏英华只是提货人,此事与被告苏英华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被告苏英生在原告处加工500T冷却塔四台,2000年10月14日,被告苏英华在原告处提货,并给原告书写欠据一份,注明欠款人为苏英生,提货人为苏英华。2004年3月25日、2007年8月23日原告曾向被告苏英生主张权利,被告苏英生在欠据上注明了日期。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一、被告苏英生的欠据一张,拟证明被告苏英生欠款的事实。证二、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苏英生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苏英生提交以下证据:天津金铭发发展有限公司致函一份。拟证明原告产品不合格。被告苏英华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苏英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而非原件,且该证据是对着亚太集团提出的,而不是对着原告提出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苏英华对被告苏英生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苏英生对原告提交证据一无异议,并证实2004年、2007年其在欠据上过字。对原告提交证据二录音内容无异议,但称听不清楚。被告苏英华对原告提供证一无异议,称自己仅作为提货人在欠据上签字,被告苏英华并不是欠款人。对原告所举证二不发表意见。原告提交证人孔祥国、徐宁、吴敬法、孙树森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曾不间断的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苏英生对以上四人的证言有异议,称没有见过四个证人。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一、证二被告苏英生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苏英生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原告有异议,被告苏英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对被告苏英生提交的该证据确认为无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其证明目的已有原告提供证二证实,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再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实,原告曾不间断的向被告苏英生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苏英生欠原告冷却塔款19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苏英生应予偿还原告,原、被告双方未就欠款约定利息,原告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亦未要求被告苏英生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苏英生应在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苏英华仅是提货人,不是欠款人,本案被告苏英华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英生于判决生效后五内偿付欠原告加工款19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欠款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苏英华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苏英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玉海审判员  王玉祥审判员  张振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宋翠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