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二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一华与珲春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一华,珲春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410号原告:徐一华,女,汉族,珲春市水利局退休干部,现住珲春市。被告:珲春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蔡直刚。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一华诉被告珲春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一华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一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晔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