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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408)彭丽、杨彪诉陈日垣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丽,杨彪,陈日垣,李锦章,王君琪,李家尧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彭丽。委托代理人:杨彪。原告:杨彪。被告:陈日垣。被告:李锦章。被告:王君琪。被告:李家尧。委托代理人:蔡**,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丽、杨彪诉被告陈日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了李锦章、王君琪、李家尧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赤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月梅、人民陪审员陈志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杨彪,被告陈日垣、李锦章、王君琪以及被告李家尧的委托代理人蔡奋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经饲料经销商袁某贵介绍认识了被告陈日垣。陈日垣称其在三水云东海杨梅村有60亩鱼塘需要出租,租金每年6万元。双方经协商后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由于陈日垣在该合同上列写发包方为陈日垣、李锦章,原告曾问陈日垣,合同上没有李锦章签名有无问题。陈日垣称此事由他全权负责,李锦章没空过来签名,事后再找其补签,原告只好在合同上签字,并向陈日垣交纳租金6万元。两天后,陈日垣约上李锦章与原告见面,原告拿出承包合同征求李锦章意见,李锦章表示要回去考虑清楚,第二天再答复。后来陈日垣向原告称李锦章已同意出租鱼塘,只是由李锦章经营的30亩鱼塘还未清塘,先将其余的30亩鱼塘交原告经营。之后原告再追问陈日垣到底由李锦章使用的30亩鱼塘是否出租的问题。陈日垣称除李锦章使用的鱼塘之外的30亩鱼塘属于陈日垣本人,其愿意出租给原告。因此原告以妻子彭丽的名义与陈日垣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陈日垣向原告退款2万元,已由陈日垣收取的余下4万元,其中1万元作为押金,3万元作为第一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经营涉案鱼塘,购买了10万尾鲫鱼苗、3000尾大头鱼、2000尾白鲢鱼投入鱼塘养殖。2012年5月,原告发现塘中有鲮鱼苗,便向陈日垣了解情况,陈日垣称是李锦章的工人弄错了,放进200万尾鲮鱼苗,陈日垣要求原告给李锦章15天的时间抓走错放的鱼苗。其后,李锦章的工人多次到原告承租的鱼塘抓鱼,一直抓了两个月还未抓完,原告只好报警处理。警察到场后,陈日垣谎称只抓了一次鱼,以后不会出现这种情况,便将警察打发走了。同时陈日垣承诺愿意向原告作出适当补偿。2012年9月5日,陈日垣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从2012年9月15日起不会有任何人干扰原告经营,否则其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但其后李锦章的工人仍有到涉案鱼塘抓鱼。由于经营受到干扰,原告于2013年3月清理鱼塘时只抓回大头鱼4500斤、白鲢鱼1000斤、鲫鱼1200斤。原告租赁涉案鱼塘进行经营后共投入资金155985元,包括工��工资40800元、饲料40000元、鱼苗20000元,另还有修房、购买电线、投料机、增氧机等损失,除收获25000元,共亏损12万至13万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日垣辩称:2010年3月21日,答辩人与李锦章承包了佛山市三水区西南云东海街道杨梅村民委员会旧西村“罗头岗”一带面积约60亩的鱼塘,每年承包款为153500元,承包期从2010年3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2年3月,答辨人有意将“罗头岗”60亩鱼塘转租原告,并征求李锦章意见。李锦章看完原告草拟的合同后,刚开始表示无异议,后答辩人与李锦章因交纳鱼塘承包款问题产生矛盾,李锦章便不同意答辩人将全部鱼塘转租出去,只同意答辩人转租其中一口面积约20亩的鱼塘。原告承租鱼塘后,答辩人虽然知道李锦章有在该��塘放养鲮鱼苗,但期间未见原告反映李锦章有在涉案鱼塘上捕鱼的问题。直至2013年3月,原告干塘捕鱼,其与李锦章如何协商捕捞的问题,我并不清楚。另在租赁期间,原告未经允许擅自将答辩人在涉案鱼塘边搭建的棚舍上的竹木和铁丝网拆除,并破坏了鱼塘的防洪道,造成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另外答辩人还代原告垫付了租赁期间的电费2901.63元。上述费用和损失,答辩人将另案主张。被告李锦章辩称:自2010年12月13日起,答辩人与陈日垣、王君琪三人合伙承包经营三水西南云东海街道杨梅村委会旧西村“罗头岗”约60亩鱼塘。三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陈日垣持股20%、李锦章持股50%、王君琪持股30%。该承包的鱼塘是由合伙人统一经营使用,并没有划分各自承包经营鱼塘的面积。陈日垣将鱼塘转租给原告,没有征得答辩人的同意。另答辩人在涉案鱼塘上捕鱼,仅是捕捉本人放养的鱼苗,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被告王君琪辩称:自从本人与陈日垣、李锦章签订合伙承包协议后,鱼塘日常的经营管理工作均由陈日垣、李锦章负责,本人对陈日垣转租涉案鱼塘的行为并不知情,也不同意转租。被告李家尧辩称:答辩人于2013年4月15日才加入陈日垣他们的鱼塘承包合伙体,是受让了李锦章所占的合伙份额。为了避免发包方即杨梅村委会旧西村重新进行招投标的行为,才将旧西村与答辩人、陈日垣就“罗头岗”约60亩鱼塘所签的承包合同的签订日期改为2010年3月21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陈日垣、李锦章于2010年3月21日与云东海街道杨梅旧西村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两人承包该村位于“罗���岗”一带约60亩的鱼塘,承包期限从2010年3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杨彪与陈日垣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由陈日垣将“罗头岗”约60亩的鱼塘转租给杨彪,双方约定每年租金为6万元。3、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鱼塘承租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彭丽与陈日垣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由陈日垣将“罗头岗”一口约30亩的鱼塘转租给彭丽,双方约定每年租金为3万元。4、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陈日垣支付了鱼塘按金1万元、租金3万元。5、送货单十份、收款收据四份,证明原告承租涉案鱼塘后,购买鱼苗、饲料、设备及基建投入损失。6、光盘一张,证明涉案鱼塘周边设施及原告承租鱼塘期间被人捕鱼的情况。7、保证书一份,证明陈日垣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会再出现影响原告经营的行为,否则其自��承担原告的损失。8、证人袁某贵、曾某令陈述的证言,证明原告与陈日垣订立鱼塘租赁合同的经过,袁某贵有向原告供应饲料,以及曾某令曾看见有人到杨彪承租鱼塘捕鱼的事实。被告陈日垣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收款收据十一份,证明被告陈日垣向杨梅村委会旧西村交纳承包款的事实。2、云东海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的复函一份,证明陈日垣因向旧西村缴纳承包款的问题与李锦章发生矛盾。3、证人陈某仪陈述的证言,证明陈某仪曾看见李锦章和原告在涉案鱼塘捕鱼。被告李锦章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陈日垣、李锦章、王君琪签订合伙协议,三人合伙承包经营位于杨梅村委会旧西村“罗头岗”的鱼塘。被告王君琪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家尧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李家尧受让了李锦章在合伙���的全部份额。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4月15日,李家尧受让了李锦章的合伙份额后,才与陈日垣、旧西村小组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并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至2010年3月21日。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和证据7,被告陈日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袁某贵、曾某令的证言不能证明除陈日垣之外其他合伙人同意转租涉案鱼塘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承租鱼塘期间产生的经营性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日垣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陈日垣提供的证人陈某仪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和李锦章曾经在涉案鱼塘捕鱼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李锦章提供的《合作协议》,被告陈日垣、王君琪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尧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李锦章向李家尧转让合伙份额的事实,李锦章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21日,被告陈日垣、李锦章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杨梅村委旧西村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旧西村将位于“罗头岗”一带约60亩鱼塘发包给两被告使用,承包期间从2010年3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款为153500元,当年承包款于每年1月1日前交纳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日垣、李锦章、王君琪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由三方合作投资经营上述鱼塘,三人各占的投资比例为陈日垣占20%、李锦章占50%、王君琪占30%,所得利润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2012年3月,陈日垣与杨彪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将其与李锦章、王君琪合伙经营的“罗头岗”约60亩鱼塘转包给杨彪,约定承包期限为七年,即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每年租金60000元。后因李锦章不同意陈日垣的转租行为,陈日垣终止与杨彪所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当月,陈日垣又与杨彪的妻子彭丽签订了《鱼塘承租协议》,将其与李锦章、王君琪合伙经营的“罗头岗”鱼塘中的一口面积约30亩的鱼塘转租彭丽,约定每年租金30000元,承租期不定,从2012年3月21日至政府征收鱼塘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陈日垣支付租金30000元、按金10000元,并开始清理鱼塘,投入经营。原告在经营期间,发现李锦章亦有在该鱼塘投放及捕捞鱼苗,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3月,原告停止经营涉案鱼塘。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李锦章与李家尧签订了协议书,李锦章将共所占的“罗头岗”鱼塘的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李家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一、原告彭丽与被��陈日垣签订的《鱼塘承租协议》是否有效,本案的其他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关于彭丽与陈日垣签订的《鱼塘承租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本案中,在陈日垣与李锦章、王君琪合伙经营“罗头岗”鱼塘期间,陈日垣未获得另外两名合伙人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合伙体经营的部分鱼塘转租原告,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且该行为事后亦未获其他合伙人的追认,故应属无效行为,即陈日垣与彭丽签订的《鱼塘承租协议》无效。对于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陈日垣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而原告明知涉案鱼塘由陈日垣与他人合伙经营,在未确认其他合伙人是否同意转租的情形下仍与陈日垣签订鱼塘租赁协议���其主观上亦非善意无过失,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由于上述《鱼塘承租协议》仅在原告与陈日垣之间成立,则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由两人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本案的其他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及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日垣基于无效合同收取原告的押金1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而原告主张其承租的涉案鱼塘已返还陈日垣,陈日垣没有异议,本院亦予确认。至于原告已向陈日垣支付的租金30000元,因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有实际经营使用涉案鱼塘,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大小��原告的使用期限,酌情确定原告需支付承租鱼塘期间的使用费为12000元,即原告已交付陈日垣的租金30000元中扣减12000元作为使用费,余额18000元应由陈日垣返还原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经营涉案鱼塘期间的投入损失,因原告于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损失,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对于陈日垣擅自处分合伙财产是否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的问题,因与本案讼争法律关系无关,由当事人另行解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日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丽、杨彪返还“罗头岗”鱼塘押金10000元、租金18000元,合共28000元。二、驳回原告彭丽、杨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为2900元,由原告彭丽、杨彪负担2275元、被告陈日垣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审 判 员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陈志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