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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4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陈启芳诉勾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芳,勾成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4064号原告:陈启芳,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唐海,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勾成志(曾用名:勾小飞),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原告陈启芳与被告勾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芳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唐海、被告勾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芳诉称:被告勾成志与陈启霜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4日,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定于同年6月还清。2013年3月,陈启霜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被告勾成志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告勾成志辩称:原告陈启芳是我妻子陈启霜的姐姐。在原告处的借款属实,借条是陈启霜写的,我也在借条上签了名,因我妻子的部分工程款还未收到,现没有一次性偿还的能力,愿在二年内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勾成志与陈启霜系夫妻,原告陈启芳系陈启霜的姐姐。2012年1月24日,勾成志与陈启霜共同给原告陈启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启芳现金人民币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正),此款定于2012年6月还清。2013年3月16日,陈启霜在驾驶川B**某某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陈启芳向被告勾成志催收未果即起诉来院。经审理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勾成志对其在与陈启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陈启芳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陈启霜因交通事故死亡,且该借款已过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对原告陈启芳要求被告勾成志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勾成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启芳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0元,由被告勾成志负担(原告已垫付,此款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汤淑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