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4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群与罗晓捷、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罗晓捷,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836号原告王群,女,汉族,1976年6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喻金星,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晓捷,女,汉族,1983年1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陈刚,男,汉族,1977年1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付廷禄,成都市金牛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群与被告罗晓捷、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群的委托代理人喻金星,被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廷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晓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诉称,被告罗晓捷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王群出具借条,借款45万元,双方同时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与《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其中《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罗晓捷,罗晓捷将自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东二路*号*栋*单元*层1502号的房屋向原告做抵押;《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5万元给被告罗晓捷,罗晓捷将自有的川A6***P车向原告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了45万元现金借款,借款期限到2012年6月12日,双方就抵押合同进行了登记。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相应的借款,原告无奈找到被告要求还款,经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变更到2013年3月12日。在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即将到期时,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相应的借款,但被告仍未能归还任何借款,在原告的反复要求下,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至今被告罗晓捷仍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外被告罗晓捷与被告陈刚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晓捷的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事业开销,被告陈刚应与被告罗晓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148500元(从2012年6月12日开始按月息3%计算11个月),共计本息598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借款付清为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晓捷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陈刚辩称,被告陈刚与罗晓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固定工作和较高的收入,能够满足日常生活开支。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投资购买房屋,汽车等,也未共同或单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不存在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和条件,也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原告王群诉称的借款,被告陈刚毫不知情,被告罗晓捷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陈刚与罗晓捷离婚时协议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确认,没有欠原告王群的借款,证明被告陈刚同被告罗晓捷双方并没有形成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对罗晓捷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大额借款,王群作为债权人应当有充分的理由举证证明罗晓捷的借款用途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原告王群明知被告罗晓捷沉迷赌博,为获取高息而借款,这一行为应当为法律和道德所禁止,被告陈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罗晓捷向原告王群借款450000元,被告罗晓捷向原告王群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王群现金450000元。借款人:罗晓捷”。2012年3月15日,原告王群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罗晓捷就前述450000元借款中的300000元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其上载明:“一、关于借款的约定:1、甲方已于2012年3月13日借款30万元给乙方,乙方已全部收到该借款。借款期限:三个月,乙方应于2012年6月12日前全部归还甲方30万元借款及第3款中约定的利息。3、逾期还款责任:乙方逾期未归还借款的,甲方有权就剩余款项按每天1‰收取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乙方为了确保甲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乙方自愿以自有的位于成华区二仙桥东二路*号*栋*单元*层1502号的房屋向甲方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30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和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抵押担保期限:自抵押担保登记时开始至乙方偿还完所有债务为止。”2012年3月15日,原告王群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罗晓捷就前述450000元借款中的150000元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其上载明“一、关于借款的约定:1、甲方已于2012年3月13日借款15万元给乙方,乙方已全部收到该借款。借款期限:三个月,乙方应于2012年6月12日前全部归还甲方15万元借款及第3款中约定的利息。3、逾期还款责任:乙方逾期未归还借款的,甲方有权就剩余款项按每天1‰收取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乙方为了确保甲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乙方自愿以自有川A6***P轿车向向甲方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15万元本金及预期利息和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抵押担保期限:自抵押担保登记时开始至乙方偿还完所有债务为止。”2012年9月24日,原告王群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罗晓捷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上载明:“甲乙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30万元,一份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总金额45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现双方就该笔借款作如下补充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还款日期变更为2013年3月12日,借款利息按原合同计算,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继续抵押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2013年3月8日,被告罗晓捷向原告王群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其上载明:“本人罗晓捷于2012年3月15日向王群分两笔共计借款45万元,本人承诺按以下计划归还王群的45万元借款:于2013年4月8日前归还本金13万元,剩余32万元于2013年5月8日前全部归还。如本人没按上述还款计划归还王群的借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王群因主张权利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如2013年4月8日未归还第一期借款13万元,王群有权就剩余所有借款一并主张归还,并有权就担保财产行驶抵押权。”另查明,被告陈刚与被告罗晓捷于2007年7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29日离婚。原告王群借给被告罗晓捷的450000元中,有400000元是于2012年3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前述《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房屋及车辆已为原告王群作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借条、银行转款凭条、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还款计划、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现被告罗晓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罗晓捷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罗晓捷向原告王群出具借条及签订、出具后续文书系被告罗晓捷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王群、被告罗晓捷建立借贷关系后,被告罗晓捷应当及时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而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罗晓捷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王群履行了清偿欠款的义务,故原告王群要求被告罗晓捷偿还450000元借款本金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群要求被告罗晓捷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罗晓捷应从其逾期第一日起即2012年6月1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王群支付利息。原告王群要求被告陈刚与被告罗晓捷连带向原告王群归还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罗晓捷、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王群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6月13日起以4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完前述450000元时止)。二、驳回原告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5元,由被告罗晓捷、被告陈刚负担(此款原告王群已预交,由被告罗晓捷、被告陈刚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曦代理审判员 许小平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柳 姗 百度搜索“”